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裕隆
蔡嘉雄邱文新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五、一二七三八、二六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文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裕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嘉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訴緝字第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訴緝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五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蔡嘉雄、邱文新(綽號「 老鷹 」)均已預見將自己借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需,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蔡嘉雄、邱文新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他人涉犯恐嚇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一0二年一月間,蔡嘉雄先透過邱文新之介紹而結識不知情之劉裕隆(由本院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並輾轉認識為劉裕隆提供勞務從事除草工作之 林文明 (嗣到案後另行審結),蔡嘉雄即以自己當時尚因另案在通緝中、無法使用自己名義申設之帳戶為由,在臺中市太平區頭汴坑山區之果園,向不知情之林文明借得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起訴書漏載存摺),林文明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蔡嘉雄、邱文新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旋即於同日由邱文新駕車搭載蔡嘉雄南下嘉義,並由蔡嘉雄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將林文明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張姓男子(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並同時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姓名男子果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一0二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四分許,撥打電話與人在屏東縣萬丹鄉之 李文傑 取得聯繫,恫稱李文傑所飼養尾號「0四」之鴿子在其支配掌握之下,李文傑須依從其指示匯款至特定帳戶,否則該鴿子將無法放回等加害他人財產之恐嚇言詞,致使李文傑擔憂其飼養之鴿子無從尋回而蒙受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因而心生畏懼,只得依從電話中之指示,於同日上午十一時零八分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元大銀行,匯款五千零五十元至林文明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該不詳姓名男子提領,以此方式恐嚇取財得手。嗣李文傑匯入款項後,仍未發現該隻鴿子之下落,始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循線查獲蔡嘉雄、邱文新,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蔡嘉雄、邱文新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被告蔡嘉雄、邱文新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蔡嘉雄對於其將被告林文明所申辦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收取八千元代價而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訊據被告邱文新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平日負責開計程車載客,當天雖有載被告蔡嘉雄至嘉義,但伊不清楚被告蔡嘉雄前往該處之用意,伊只有向被告蔡嘉雄收取車資二千五百元,並未拿取其他費用,伊有見過被告劉裕隆、林文明,但伊不知道被告蔡嘉雄是把帳戶賣給他人云云(詳參一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理卷第四三頁反面)。然查:
(一)被害人李文傑於前揭時、地接獲恐嚇電話,內容告稱被害人李文傑所有之尾號「0四」鴿子現為他人所獲,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放回該鴿子,被害人李文傑乃匯款五千零五十元至被告林文明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惟仍無該隻鴿子之下落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文傑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帳單、開戶基本資料、存提往來明細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詳參警詢卷第七至八頁、第十三頁、第十五至二十頁)。而被告林文明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蔡嘉雄、邱文新前往被告林文明受僱於被告劉裕隆之工作地點拿取,旋由被告蔡嘉雄搭乘被告 邱文明 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嘉義以八千元之代價售予他人乙節,亦經被告蔡嘉雄、邱文新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被告林文明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劉裕隆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八號偵查卷第十六至十七頁、第四七頁正、反面、第五二至五三頁,臺中地檢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五號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本院審理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第二一一至二二一頁),足徵被告蔡嘉雄前揭自白應屬實情。
(二)而被告蔡嘉雄當時係以急欲取得朋友匯入之款項,但因其遭到通緝,無法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為由,向被告劉裕隆、林文明開口借用帳戶,而被告邱文新也在旁表示希望可以幫忙被告蔡嘉雄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劉裕隆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二一0頁反面、第二一六頁正面、第二一八頁正面)。而被告邱文新於一0四年四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就證人即被告劉裕隆前揭所述關於出借帳戶之原因,亦表示被告蔡嘉雄確有提及遭到通緝而不能使用自己帳戶一事(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二二一頁正、反面)。則被告林文明之所以願將自己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蔡嘉雄,無非係因被告蔡嘉雄一再央求商借,且被告邱文新亦從旁敦促,始取得被告劉裕隆之信任,而為被告劉裕隆提供勞務工作之被告林文明亦因此同意出借帳戶,顯非被告林文明、劉裕隆二人主動求售帳戶。尤其被告蔡嘉雄、邱文新前往被告林文明工作地點收取帳戶資料時,係由渠等二人聯繫被告劉裕隆後,始查知被告林文明之所在,再趕往該處向被告林文明拿取,惟因被告林文明並未隨身攜帶存摺、提款卡,被告林文明還為此特地騎車返家拿取等情,業經被告蔡嘉雄、證人即被告劉裕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二一三頁正、反面、第二二五頁反面),足認被告林文明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一事態度並非積極,僅係被動應被告蔡嘉雄、邱文新等人之要求而提供。從而,被告蔡嘉雄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係因被告林文明缺錢想要賣帳戶,並且透過綽號「老鷹」之被告邱文新 向伊 告知此事云云(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二二三頁正、反面),惟無任何事證足佐其說,已難採信。
(三)況且被告劉裕隆在得悉被告蔡嘉雄、邱文新欲向被告林文明拿取帳戶使用時,因為顧慮為其工作之被告林文明心思較為單純,尚且特別交代被告蔡嘉雄「不要胡搞瞎搞」等語,此經證人即被告劉裕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為被告蔡嘉雄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二一九頁反面、第二三一頁正面)。則被告林文明倘若係因欠缺金錢週轉使用,而有意藉由出售帳戶資料牟取經濟收入,並主動要求被告蔡嘉雄、邱文新代為尋覓買家,衡情被告林文明交付帳戶之動機既非良善,對於該帳戶日後遭人挪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即難謂毫無預見,此時被告林文明所為即已涉及刑事犯罪,被告劉裕隆根本毋庸特別告誡被告蔡嘉雄勿作不法使用。至於被告蔡嘉雄所稱其賣出該帳戶所得之八千元,其中四千元係交由被告邱文新轉交被告林文明作為報酬云云(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二二六頁反面),然此情節已為被告邱文新、林文明所堅詞否認;且被告蔡嘉雄前於本案偵訊時,曾經供稱:有聽到劉裕隆要給林文明四千元,所以伊在嘉義賣出帳戶後,才從八千元中拿出四千元給劉裕隆云云(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八號偵查卷第五二頁反面),亦與其在本院時所述係將四千元交給被告邱文新轉交被告林文明,而非透過被告劉裕隆經手乙節,迥然有別,更難遽信被告蔡嘉雄此部分之供述盡屬真實。準此以言,被告蔡嘉雄前揭所辯關於被告林文明主動求售帳戶並且受領四千元報酬云云,僅為其一己片面陳述,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為憑,且與前揭所述之事理有違,不足為採。應認被告蔡嘉雄當時係以其個人遭到通緝無法使用自己帳戶為由,透過被告劉裕隆向被告林文明借用帳戶,較符實情,而為本院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
(四)又被告邱文新雖一再辯稱:伊僅係駕車搭載被告蔡嘉雄前往嘉義,但不清楚被告蔡嘉雄前往該處之目的,事後僅有向被告蔡嘉雄收取車資,並未參與出售帳戶牟利之犯行云云。惟被告蔡嘉雄原本與被告劉裕隆、林文明二人並不相識,如非經由被告邱文新之介紹聯繫,被告蔡嘉雄根本無從結識被告劉裕隆、林文明,更遑論取得被告林文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販售牟利,足徵被告邱文新負責居間聯繫之角色至為關鍵。而依現今從事詐騙或恐嚇取財犯罪之人蒐購人頭帳戶之行為模式觀察,渠等係藉由刊登報紙分類廣告訊息散布交易資訊,待有意求售者閱報得知並與其電話聯繫後,或相約見面當場收受帳戶資料並交付報酬,或委請原帳戶使用人至快遞公司託運寄送,通常均非相約至遠地進行當面交付,否則即有可能因需額外支出車資旅費或往返時間之浪費虛擲,以致影響帳戶提供者之交易意願。是以被告蔡嘉雄既係經由報紙分類廣告訊息,遠從臺中市太平區趕赴嘉義交付帳戶資料並拿取八千元之報酬,應已預見由知情之被告邱文新負責載送,渠等二人即可朋分花費前揭得款,被告邱文新諒必不再向其索討高額車資或旅費,被告蔡嘉雄始會同意遠赴將近百公里外之遠地進行交易;如若不然,被告蔡嘉雄大可再翻閱其他蒐購帳戶訊息,尋求較近之交易地點以減省開銷,從而達到犯罪所得最大化之目的。況被告邱文新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伊係與蔡嘉雄平分四千元云云(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九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則改稱:伊只有跟被告蔡嘉雄拿取二千五百元車資,別無收取其他費用云云(詳參本院審理卷第四三頁反面);迨本院審理時又翻稱:當天僅固定向被告蔡嘉雄收取車資三千元云云(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一三四頁正面),前後所述關於收取車資或報酬之金額多寡全然不一,益見被告邱文新所辯當日往返臺中、嘉義二地只有受領車資乙節,恐係出於臨訟杜撰而屬虛妄之詞。
尤其被告蔡嘉雄、邱文新二人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等取得該筆八千元款項返回臺中後,當日旋即前往卡拉OK店消費四千元等語(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二二六頁反面、第二二七頁正面、第二三一頁反面),顯見渠等確實有將上開犯罪所得朋分花用於個人娛樂。抑有進者,被告蔡嘉雄、邱文新係於同一日先後收取被告林文明帳戶資料,再遠赴嘉義進行帳戶交易,其後又返回臺中至娛樂場所花費不貲,各別事件之發生相互緊接而無間斷,其關聯性不言可喻,被告邱文新何能再謂其不知被告蔡嘉雄南下嘉義所為何事?豈可主張當晚前往卡拉OK店花用四千元之高額娛樂消費,僅為被告蔡嘉雄之一時慷慨?綜上觀之,被告邱文新對於被告蔡嘉雄向被告林文明借用帳戶之真正原因,及其後駕車搭載被告蔡嘉雄遠赴嘉義交付帳戶資料之經過,應早已了然於胸,知之甚詳,而非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單純從事受託載送乘客之日常營業行為而已。
(五)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更無須以八千元之代價作為要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對價之理。倘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非將被告蔡嘉雄、邱文新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隱匿自己真實姓名而出資向渠等收購供己使用?又被告 蔡嘉新 、邱文新率將不知情被告林文明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與該名男子並非熟識,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男子收購存摺、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蔡嘉雄、邱文新亦無從諉為不知。尤其被告蔡嘉雄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己先前亦曾賣過帳戶等語(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二二三頁反面),顯見其對於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乙節,更應早有認識。則該不詳姓名之男子於取得被告蔡嘉雄、邱文新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嗣經用於恐嚇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蔡嘉雄、邱文新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渠等二人所預見。而被告蔡嘉雄、邱文新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蔡嘉雄、邱文新應具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
綜上所陳,被告邱文新前揭所辯顯有未洽,不足採信。而被告蔡嘉雄雖已認罪不諱,然其所述之部分犯罪情節,尚與實情有所齟齬,業經本院逐一敘明如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嘉雄、邱文新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害人李文傑既係慮及其所飼養之鴿子遭人網走,如不交付款項恐無從取回財產而擴大損害,在其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之情形下,依照電話內容指示匯款至前揭指定帳戶,縱使出言要脅之前提事實出自虛捏,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評價為高度之恐嚇取財罪,而無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查被告蔡嘉雄、邱文新將渠等向被告林文明收取而來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恐嚇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蔡嘉雄、邱文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僅因被害人李文傑所接獲之匯款緣由出於虛構,疏未注意上開贖鴿訊息已致使被害人李文傑心生畏懼,遽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即嫌未洽;惟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前揭幫助恐嚇取財罪(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二0九頁反面、第二一0頁正面),本院自毋庸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僅此指明。又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0八四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被告蔡嘉雄、邱文新雖均對於恐嚇取財犯罪之最終實現提供助力,然並非立於共同正犯之地位,僅係個別出於幫助之意思,促成犯罪結果之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蔡嘉雄、邱文新等人自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之餘地,當無疑義。
三、復查被告蔡嘉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訴緝字第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訴緝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五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蔡嘉雄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蔡嘉雄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蔡嘉雄、邱文新二人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恐嚇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其中被告蔡嘉雄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蔡嘉雄、邱文新僅圖獲取八千元之交易對價,不惜將不知情之被告林文明所允為出借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恐嚇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而被告邱文新犯罪後固一度於偵查中表示認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卻矢口否認犯行,又被告蔡嘉雄雖為累犯,然其不僅於偵審期間均坦承取得及出售帳戶之經過,更就其與被告邱文新之參與犯罪情節交代甚詳,渠等二人之犯後態度明顯有別,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適予審酌;再參以被告蔡嘉雄、邱文新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李文傑遭受恐嚇取財之金額為五千零五十元、被告蔡嘉雄為國小畢業學歷、被告邱文新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文明於一0二年一月間受僱於被告劉裕隆從事捆草工作,因缺錢花用,被告林文明、劉裕隆竟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先透過被告劉裕隆聯絡被告蔡嘉雄、邱文新,而將被告林文明所有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被告劉裕隆,並由被告劉裕隆將該帳戶交給被告蔡嘉雄、邱文新二人,販賣上開帳戶換取金錢花用。其後被告蔡嘉雄、邱文新遂將該帳戶以八千元之代價售出,並經不詳姓名之人於其向被害人李文傑以贖回鴿子之虛妄事由施行詐術時,作為匯入五千零五十元款項之指定帳戶。因認被告劉裕隆係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四號刑事判決更論述綦詳。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是以本案就被告劉裕隆部分既為無罪判決,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文明、劉裕隆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文明、蔡嘉雄、邱文新於偵查中之供述,足證被告林文明係透過被告劉裕隆聯繫被告蔡嘉雄、邱文新,而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輾轉賣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李文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物在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裕隆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並辯稱:被告林文明是幫伊除草之工人,當時被告邱文新載被告蔡嘉雄來找伊,而被告蔡嘉雄表示因其遭到通緝,無法使用自己帳戶供朋友匯入款項,所以被告蔡嘉雄就直接向被告林文明拿取系爭帳戶資料,伊還特別交代被告蔡嘉雄不要胡搞瞎搞,因為被告林文明是伊僱請之工人,都很單純老實,所以希望被告蔡嘉雄不要出差錯,伊原本與被告蔡嘉雄認識不深,但因與伊較為熟識之被告邱文新一再表示不會有問題,伊才告訴被告林文明幫忙被告蔡嘉雄一下,但伊並未從中獲取任何金錢或報酬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蔡嘉雄當時係以其個人遭到通緝無法使用自己帳戶為由,透過被告劉裕隆向被告林文明借用帳戶,而非被告林文明欠缺金錢花用,主動透過被告劉裕隆對外尋求出售帳戶機會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而被告蔡嘉雄賣出系爭帳戶所得之八千元,除與被告邱文新朋分花用部分查證屬實外,就被告邱文新是否確實另將四千元轉交予被告劉裕隆收執,或被告林文明有無輾轉領取該筆報酬乙節,則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供參佐。此觀證人即被告蔡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老鷹」將錢拿給何人?)我叫他拿給林文明。」、「(問:「老鷹」有無拿給林文明,你知道嗎?)我不知道。」、「(問:劉裕隆也知道這件事,劉裕隆有無分到錢?)我不知道「老鷹」有無分給劉裕隆。」等語(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二二七頁正面、第二二八頁正面),即可明瞭。雖證人即被告林文明、邱文新於偵訊時表示被告劉裕隆有分得其中四千元云云(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正、反面), 惟渠 等二人根本並未詳述被告劉裕隆如何收款之經過,對於究係何人將該筆款項交付被告劉裕隆,渠等二人於當次偵訊時亦語焉不詳,且其後證人即被告林文明、邱文新旋即否認前揭朋分款項之經過,足徵渠等於該次偵訊中所述之真實性尚非無疑,恐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劉裕隆之認定。則依現存證據觀察,被告劉裕隆並未確實從被告蔡嘉雄、邱文新出售系爭帳戶資料之過程中獲取任何利益,亦非被告劉裕隆主動為被告林文明出面聯繫被告蔡嘉雄、邱文新,以尋求有無收購帳戶之管道,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已有未洽。
(二)再者,被告蔡嘉雄所稱無法使用個人帳戶,須向被告林文明借用帳戶以供匯款之用等情,雖純屬被告蔡嘉雄所虛捏編造,然熟識朋友間顧念情誼而一時出借帳戶,本非絕無僅有,倘有充足證據可資認定原帳戶使用人確係單純基於助人之善意,將帳戶借予友人存、提、轉匯款項之用,且未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即難謂交付帳戶者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尚不能單憑提供帳戶乙節即推定其有刑事不法。被告劉裕隆雖與被告蔡嘉雄並非熟識,惟帶同被告蔡嘉雄前來向被告林文明借用帳戶之被告邱文新,則與被告劉裕隆相識較久;而被告劉裕隆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一再表示:當時伊與被告蔡嘉雄認識不深,是因為被告邱文新告訴伊絕對不會有什麼問題,而被告林文明亦係因為伊之關係,才同意將帳戶借給被告蔡嘉雄等語(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二一四頁正面、第二一七頁正面)。從而,被告劉裕隆當時應係考量被告邱文新與其相識甚久,卻又積極勸說其相信被告蔡嘉雄之說詞,被告劉裕隆始轉而告知被告林文明可以出借帳戶幫助被告蔡嘉雄,顯見被告劉裕隆係出於單純助人之意思,而非有意幫助他人犯罪,否則當不致出言告誡被告蔡嘉雄「不要胡搞瞎搞」,並請其顧念被告林文明等人均為生性質樸單純之勞力工作者,切勿無端加害。公訴人並未積極舉證被告劉裕隆如何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僅以其曾居間聯繫、勸說即推認其犯罪,亦嫌率斷,自無足取。
準此以言,本件公訴意旨率指被告劉裕隆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已有未洽,難認可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劉裕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劉裕隆無罪之判決。
丙、被告林文明部分,將俟其合法傳喚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吳國聖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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