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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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賜偉選任辯護人李佩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原交簡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1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賜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製作刑事簡易判決,分別於106年11月6日、106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及檢察官,惟告訴人賴昕彬於106年11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原審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較有利於被告,則原審逕依簡易程序判處被告拘役30日,自有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惟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書,並未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可言(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1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法院應立即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則簡易程序之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而不予宣示,在未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不過為一種裁判文稿,法院仍得變更之,自不宜限制過嚴,是不許告訴人於判決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撤回其告訴,以障人權。再者,撤回告訴乃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使其告訴失效之法律行為,與告訴人僅在訴訟外向被告承諾撤回告訴之為私法上契約行為者,迥然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權人提出合法之告訴,由檢察官將案件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後,縱經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如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逕向該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撤回告訴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轉達於該第一審法院,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林賜偉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案於106年10月5日繫屬於本院沙鹿簡易庭(即原審),並經原審於10
6年10月31日依法判決,該判決於106年11月7日送達被告,此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屬實,並有卷附之原審判決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原審卷第11-12頁)在卷可查。而告訴人於被告收受該判決前,雖已遞狀撤回告訴,然其撤回告訴狀係於106年11月3日遞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非向本院為之,尚不生合法撤回之效力,撥諸前揭說明,如檢察官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將撤回告訴狀轉達於該原審法院,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雖刑事簡易案件未經言詞辯論,然撤回告訴之意言,至遲仍應在原審判決送達被告而生效力前到達原審法院,始生撤回之效力;而本案原審判決於106年11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後,本院沙鹿簡易庭始於106年11月8日收受該署檢察官轉送之撤回告訴狀,此有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8日中檢宏有106偵24130字第127112號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6頁),是該撤回告訴狀到達本院時,已於本院一審判決後,自不生撤回之效力。原審予以實體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誤而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查被告林賜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正反面),其因一時疏忽,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賴昕彬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已撤回其告訴並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見他卷第19-20頁反面;原審卷第16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l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陳斐琪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l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沙原交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賜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賜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柳寶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130號被告林賜偉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賜偉於民國106年1月16日15時4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龍井區遊園南路與遊園南路495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林賜偉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能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過有賴昕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林賜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發生碰撞,致賴昕彬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林賜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賴昕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賜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昕彬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
錄表2紙、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初步分析研判表。
㈣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發明書。
二、核被告林賜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核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相符,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