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小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365號
原   告  鍾誌穎
被   告  詹益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14元,及自中華民國109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張芝庭
於中華民國(下同)109年4月23日撤回起訴,且經被告同意
,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又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7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嗣於109年4月21日具狀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30,7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8年9月26日8時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下同)969-TE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1段175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同向車
道上由訴外人張芝庭駕駛、原告所有之BCL-2816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損,經維修後共
支出30,727元。又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曾向臺中市太平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因兩造無法取得共識而調解不
成立,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
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影本、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汎德台中分公司文心服務中心估價單、行
車執照等影本附卷為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否認於108年9月26日8時8分許,駕駛969-TE號自用
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175前,因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同向車道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車尾鈑金稍微劃傷但並未凹陷之事實,惟否認修理費用
高達30,704元。查系爭車輛僅輕微劃傷並未凹陷,有系爭
車輛事故照片可證,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即表示願負賠
償責任,請原告至臺中市○區○○○路○○○號大東汽車修
理,經該公司老闆估價結果,系爭車輛僅需花費1,000元
至2,000元之烤漆費用,然原告堅持至原廠修理並將整支
後保險桿換新,並向被告請求賠償30,704元,顯不合理,
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信用原則,且原告並未踐行民法第
214條規定之催告程序而逕行請求金錢賠償,亦有違誤。
另系爭車輛自99年度出廠至今已9年,依據行政院公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相關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自用小
客車每年折舊率為0.369,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
車輛後保險桿現存價值應為487元,計算如下:
第一年折舊:
30,704×0.369=11,330,30,704-11,330=19,374。
第二年折舊:
19,374×0.369=7,149,19,374-7,149=12,225。
第三年折舊:
12,225×0.369=4,511,12,225-4,511=7,714。
第四年折舊:
7,714×0.369=2,846,7,714-2,846=4,868。
第五年折舊:
4,868×0.369=1,796,4,868-1,796=3,072。
第六年折舊:
3,072×0.369=1,134,3,072-1,134=1,938。
第七年折舊:
1,938×0.369=715,1,938-715=1,223。
第八年折舊:
1,223×0.369=451,1,223-451=772。
第九年折舊:
772×0.369=285,772-285=487。
從而,原告請求30,704元,應無所據。
㈡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僅有一白點,應屬輕微碰撞,原告所提
之「故障代碼記憶體」及「後保桿飾板」之維修費用應無
可採。
㈢修護拆卸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㈣後保險桿噴漆亦超出行情非真實。
㈤原告是否已修護不明。
㈥原告請求之回復原狀價格過高,被告不應負責。
㈦另請函台中市汽車同業公會查明本件損害修護之價格、傳
證人大東汽車修護 蔡武西 證明修理費用為若干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車輛並未要求更換原廠後保
險桿,亦未要求更換任何零件,僅要求原廠補土烤漆,以
回復原狀為主,故無折舊計算之爭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且未投保汽車任意險,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及多次調解原
告所損失之時間、費用、維修期間無車輛可使用之不便損
害等,皆未包含於本件求償範圍內。被告堅持原告至其認
識之修配廠進行維修,然原告僅接受公正之專業原廠修補

貳、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汽車
行車執照、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後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
影本附卷為證,而被告確係因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始肇事,造成原告所有上開車輛
受損;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調閱之肇
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調查筆錄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依各該資料之記載
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疏失所致;而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
輛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路
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
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
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
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
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30,727元,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所示其中零件10,735元、工資費用19,992
元,業據其提出上開發票、估價單為證。但被告主張修護
部分有問題,其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而依原告陳述
僅是請維修廠補土及噴漆而已,則依二造所陳碰撞時原告
車受損程度及其相片所示,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項目代碼
9852維修後故障代碼記憶體(讀取)1,920元(未含稅)及代
碼2583後保桿飾板(維修)4,320元(未含稅),應非本次車
禍造成,是該費用應扣除,經扣除後應認原告所主張其前
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共支出24,175元之修理費用
之事實,為屬可採。被告對該修護金額認為太貴、其他修
配廠可以更便宜等情,非屬可採,因原告係交由信認之原
廠修護,該價格又為原廠修護之價格,也許其他修配廠修
護之方式不同結果效果及金額可能不同,但非被告所得抗
辯而為有利之判決,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及函查等,本院認
無此必要,併加說明;又原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為99
年5月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
件於108年9月26日肇事時,已使用9年4月,其零件已有折
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
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原告車輛使用超過耐用年數4年4月之
多。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
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
分之一計算,即為1,074元(10,735×1/10=1,074--元以下
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13,440元(19,992元-6,552元=
13,440元),原告支出必要修理費用為14,514元(1,074+1
3,440=14,51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514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09年3月6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9年3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514元,及自10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
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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