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561號
原   告  李家安
被   告  陳光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原告與房東即被告約定於民國108年9月13日晚
間至原告承租之套房內加值電卡,被告進入套房後隨即表示
要去沖澡,原告尚未及反應,被告即進入浴室洗澡,原告當
下察覺有異,遂在桌上架設監視器,並走出房門站在走廊與
朋友保持通話錄音,被告洗完澡走出浴室竟裸身擅自包裹原
告所有之浴巾,詢問原告怎麼在外面,原告隨即請被告儘速
加值電卡,被告則稱其未騎乘交通工具過來,能否在此過夜
,原告最後幫被告叫UBER請其離開。事後經原告觀看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知被告係攜帶已儲值之別張電卡前來,且有翻
看原告之物品,而被告上開性騷擾行為,造成原告必須搬離
承租之套房,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書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
視器錄影光碟、通話錄音譯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性騷擾案件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
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
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
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
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性騷擾之
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行為人及相對人之成長背景、認知經驗等
具體事實加以綜合判斷,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
明定。故所謂性騷擾,係指違反他人之意願,對他人實施帶
有性暗示之言語或動作,而破壞他人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
、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本件兩造僅為房東與房客之關係,
並非男女朋友,被告竟先謊稱要加值原告承租套房內之電卡
,進入原告房間,再違反原告之意願進入房內之浴室洗澡,
且在洗完澡後裸身擅自包裹原告之浴巾走出浴室見原告站在
房門外走廊,又問原告為何在門外,以其未騎乘交通工具前
來為由,詢問原告能否在此過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諸
一般社會通念,前開言語及動作具有希望原告與其同床過夜
之性暗示,足令原告感到心慌、羞恥、厭惡,且原告事後已
搬離承租套房,並因嚴重壓力之反應及失眠症前往醫院就診
,被告所為亦已不當影響原告之正常生活,堪認被告所為構
成對原告之性騷擾。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開性騷擾行為構成對原告性自主權之侵害,
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自屬有據。而原告為義守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
,一個月薪水約為23,000元至24,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
告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筆、投資2筆等節,業據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按。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被告行為係出於故意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
5萬元為適當。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
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5萬元,及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兩造之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5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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