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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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93號
原 告 陳文石
被 告 林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原告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8年9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侯
志翰、外行人有限公司及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8
年11月5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25236號核發支付命令,並合
法送達於被告及訴外人 侯志翰 、外行人有限公司,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59至63、73頁)在卷可稽。嗣被告於
108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而訴外人侯志翰及外行人有
限公司則均未提出異議。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
,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
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
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
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異議效力始及於
其他連帶債務人。本件被告聲明異議之理由,係主張系爭借
款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利率過高等情,顯屬被告基於個人關
係之抗辯,依照前揭說明,被告聲明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
訴外人侯志翰、外行人有限公司,是上開支付命令關於訴外
人侯志翰、外行人有限公司部分業已確定,爰未將訴外人侯
志翰、外行人有限公司列為本件被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侯志翰於民國101年10月間持訴外人侯品
任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支票向原告借款,由
訴外人外行人有限公司及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前開支
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乃由連帶保證人即外行人有限公司與
被告簽立借貸契約書為訴外人侯志翰擔保,其間,訴外人侯
志翰為取回支票,改開立面額各3萬元、票號CR0000000至CR
0000000之本票5張,被告遂於前開借貸契約書加註「以本票
為準」之字樣,以表明連帶保證之範圍包含前開支票及本票
在內;又訴外人侯志翰另於103年1月持票號NFA0000000由其
與被告背書之支票向原告借款10萬元,合計25萬元。詎訴外
人侯志翰自108年8月15日起怠付利息,本金亦分文未付。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訴外人
侯志翰、外行人有限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
應與訴外人侯志翰、外行人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10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暨按年息百分之72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與訴外人侯
志翰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72計算之違
約金。
三、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侯志翰所約定以年息百分之72計算
之違約金,顯逾民法第205條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規定,是
原告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及違約金,均無請求權
;又原告因主債務人侯志翰遲延清償本金,惟原告既已約定
得請求侯志翰給付遲延利息,則原告已無其他損害可言,依
民法第252條之規定,當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再
者,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百分之20,除上開利息外
,如再按年息計收百分之72違約金,乃有過苛,何況,被告
僅係為發票人在票據上背書之人,若依原告請求索取高額利
息及違約金,其計算方式過高,亦非合理,核有予以酌減之
必要;本件是訴外人侯志翰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背書
保證,才肯借款予訴外人侯志翰,被告純粹就是擔任連帶保
證人,原告就系爭借款應先向訴外人侯志翰求償,並應提出
已清償之本金利息數額之資料,是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侯志翰以被告及訴外人外行人有限公司擔
任連帶保證人,於101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15萬元,雙
方於101年11月1日書立借貸契約書,清償期為102年6月30
日,利息為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遲延給付利息逾30天以
上需加計以利息1倍計算之違約金,並由訴外人侯志翰另
行簽發票號CR0000000至CR0000000、面額各為3萬元之本
票共5張,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訴外人侯志翰另於103年
1月15日持訴外人壬百湖有限公司 林尚義 所簽發、支票號
碼NFA0000000、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面額
10萬元、由被告及訴外人侯志翰背書之支票乙紙,向原告
借款1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前開本票影本(見司促卷第9
頁)、前開支票影本(見司促卷第11頁)、借貸契約書(
見司促卷第13頁)、外行人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司
促卷第15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前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
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訴外人侯志翰以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先後於101年10月間及103年1月15日,分別向原
告借款15萬元、10萬元,事後未依約清償,業如前述,則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連
帶保證人之地位,就前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三)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記載:「謹按本法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起見,特
設最高利率之限制。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其
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債權人僅就週年百分之20之限度,
有請求權,所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也。」。又按金錢
債務之遲延利息,如其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者,依民
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應仍從其約定,但其約定
利率,仍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154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與訴外人侯志翰就前開15萬
元借款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借貸契約書(見司促卷第13
頁)可知,雙方係約定利息為每百元日息1角,亦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36.5,業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法定最
高利率,則原告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僅請求以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於法有據。至於,原告
與訴外人侯志翰就前開10萬元借款部分,雙方僅以前開支
票(見司促卷第11頁)為據,並未書立借據約明利率,則
原告依據前開借貸契約書之約定,主張同以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遲延利息,即屬無據;而原告就此部分既未基於
票據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則依據民法第203條關於「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之規定,則原告就此10萬元借款部分,僅
能請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
部分,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訴外人侯志
翰自105年8月15日起即怠付利息並據以請求遲延利息,然
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且依前開借貸契約書所
約定之清償期為102年6月30日(借貸契約書記載為101年6
月30日,原告當庭表明係誤載,見本院卷第51頁),而前
開支票之到期日則為103年1月15日(見本院卷第11頁),
依據前開事證,並無從認定訴外人侯志翰有自105年8月15
日起遲延給付之情;又依據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原告與
訴外人侯志翰就前開消費借貸債務有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
,更未見原告提出催告請求訴外人侯志翰或被告給付本件
債務之相關事證,則本件消費借貸債權,應認係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續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於108年11月5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25236號核發
支付命令,並於108年11月8日送達支付命令與被告,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63頁)在卷為憑,而被告迄未
給付,依法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
(五)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與訴外人侯志翰就前
開15萬元借款部分,雖有按年息百分之72計算之違約金約
定(見司促卷第13頁),然原告因訴外人侯志翰遲延清償
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之利息收入或轉
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
調降,且此部分借款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而違
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本件被告因訴外人侯志翰未履行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已需
支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遲延利息,難認原告尚有損害可
言,故原告另請求自10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72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
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至於,原告與訴外
人侯志翰就前開10萬元借款部分,觀諸前開借貸契約書係
於101年11月1日簽訂,顯與103年1月15日之10萬元借款部
分,並無關連性存在,且原告亦未舉證其與訴外人侯志翰
有何違約金之約定,則原告主張依據前開借貸契約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就10萬元借款部分應自105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計算之違約金,即屬無據,
要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