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梵緒 律師被告戊○○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柒萬柒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貳拾柒萬柒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九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南下三三七公里六九四公尺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車速每小時一百公里者,大型車為00公尺,如遇夜間行車,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之規定,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其竟疏於注意同向行駛在前之由訴外人 洪麗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已踩煞車停止之車前狀況,即以時速一百公里行經該處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甲車於自後追撞乙車後再變換至外側車道,又自後追撞該車道行駛在前之由訴外人 林苑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再自後追撞適由內車車道轉至外側車道之由訴外人 蔡文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致行駛在後之由訴外人 吳志學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戊車)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甲車,甲車因而再往前追撞丁車,戊車再擦撞同向在前行駛外側車道之由訴外人 董欣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己車),致乘坐戊車之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足跟撕裂傷、右側跟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而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明公司)為被告戊○○之僱用人,其於此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今原告因本件車禍計受有下列損害:(一)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七元。(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五三點八三,原告於案發時為四十歲,至退休年齡六十歲計算,勞動年數尚有十九年五月,以原告自八十九年度起至九十一年度扣繳憑單所示薪資所得平均年所得三十九萬一千三百十二元計算,再依 霍夫曼 公式扣除中間法定利息,共計五百二十九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三)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五十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百八十九萬四千四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建明公司則以:原告與其所搭乘之同屬被告建明公司所有之戊車駕駛司機即訴外人吳志學係同住一處所,其竟違反被告建明公司於各車站所公告之旅客運送契約中之旅客乘車安全規定即擅自占用司機旁之隨車服務人員專用座位,因而使司機分散注意而肇致本件事故,並受有其他旅客所無之傷害,則其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重大過失,被告建明公司依民法第六百五十四條但書之規定自得免責,又原告與訴外人吳志學既係同一家人,其自未購票上車而不具有旅客身分,被告建明公司自無須負運送人之責任,縱被告建明公司無法解免連帶賠償之責,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被告戊○○於上開時日在駕駛被告建明公司所有之前開營業大客車途經高速公路前該路段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因而追撞前方車輛而發生前揭連環車禍,致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足跟撕裂傷、右側跟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受領六十二萬元保險金,且被告亦已先行賠償原告六萬三千六百九十六元,而被告戊○○並因前開過失致傷害之行為,經其坦承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嗣經確定等事實,此為原告與被告建明公司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存摺等件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九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而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被告戊○○確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車肇事之過失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建明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建明公司就此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其要件之二,必須行為人有侵害被害人之權利或利益,以及權利人之受損害與侵權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亦即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係因被告建明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後追撞前車後引起連環車禍已如前述,則被告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顯已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自已成立侵權行為甚明,而被告建明公司既係被告戊○○之僱用人,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就選任受僱人之被告戊○○及監督其駕駛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之免責事由,其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與被告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確。至被告建明公司雖辯以原告未購票上車及擅自占用司機旁之隨車服務人員專用座位而與有過失云云,然被告就原告未購票即得上車之變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吾人一般之智識經驗,乘坐於司機旁之隨車服務人員專用座位,與因他車追撞而致之連環車禍亦無必然之相當條件,被告建明公司於其受僱人所致生之車禍事故衍生之系爭傷害事件,自無從因此未具相當因果關係之事由而解免其責任,況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原告確有上開違反被告建明公司所公告之旅客運送規定之事實,亦與論究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無涉,被告建明公司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事發時乃坐於駕駛吳志學旁之隨車人員專用座椅等情,此經證人乙○○到場具結證述在卷,而該車所有人員於本件車禍事故中除原告外,乃均僅受有輕微傷害(乙○○受有下顎深部撕裂傷,業已撤回告訴)或無傷害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九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原告於事發當時既未依被告建明公司有關旅客運送乘坐之規定而坐於一般乘客位置,且其所受傷勢部分亦與一般乘客不同(乙○○係因撞擊前傾而致下顎受傷)且重,原告未依規定之乘坐方式與其傷害之結果,自有相當之關連,其對其所受傷勢之加重自有擴大之責任,本院斟酌系爭車禍發生之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應負五分之一之過失責任,餘即應由被告負擔。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一百九十一條本文、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既因上開過失而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而被告建明公司為被告戊○○之僱用人,其等就此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一)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因前開傷害已自付醫療費用十九萬三千二百七十元乙節,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九三)長庚院高字第三九二三五二號函暨所附醫療費用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經查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僅請求其中之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七元,此對被告自較為有利而應予准許。
(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查本件原告因上開事故而致受有前該傷害,而其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一院高雄分院回診時,右骨股尚未完全癒合,肌力三分、右踝關節及右距股下關節完全無法活動及負重,其目前勞動能力減損約百分之七十乙節,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九三)長庚院高字第三九二三五二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於社會通念上已將嚴重影響其日後工作所得之報酬,其自已因此傷害而業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又原告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迄今均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招攬保險服務保戶之業務襄理工作,其薪資係以招攬保險之業績核計,而其九十、九十一、九十二年度薪資所得總額各為九十七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五十八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元、四十六萬一千三百零八元,且其因本件事故而自九十二年二月九日起至同年三月八日住院,該二月份之薪資為二千餘元乙節,此有原告所出具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服務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標準係以其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年度平均年所得而為計算,惟本院參以其所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依一般社會通念對該行業之認知,其底薪甚低且薪資之多寡乃取決於招攬業績之好壞而無固定之數額,且依其上開自九十年起至九十二年之薪資所得總額,足認其薪資有逐年降低之現象,若以該三年或原告所主張之年度平均所得為計算基礎尚非適當,而原告現尚在遠東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進修學校企業管理科進修(學生證附卷參照),依其所學本得預見應可從事與企管相關之工作或與其學歷相當之其他工作而取得高於法定基本工資,本院參酌社會經濟現狀及原告具有多年之工作經驗,認以其於受傷前之九十一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為計算基礎較為公允,又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百分之五三點八三)較其實際所減損之比例(百分之七十)為少,依其原工作性質,且對被告亦為有利,自應以此為計算依據,而原告於事發時為四十歲(000年0月00日生),則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之期間為自肇事日九十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六十歲即一百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止計十八年一百五十六日(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參照),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即為四百二十三萬八千三百十二元(000000÷
12=48565,48565×12×13.0000000)+(48565÷30×156)=0000000,0000000×53.83%=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戊○○之業務過失行為致其受有右側足跟撕裂傷、右側跟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住院手術治療並為柱杖復健,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自應感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原告現年四十一歲,現從事保險招攬工作,名下有土地、房屋各乙筆,汽車一輛、投資二筆,而被告戊○○其名下有田賦三筆等情,此為原告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五十萬元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四百八十七萬一千八百四十九元(計算式:133537+0000000+500000=0000000),經扣除原告與有過失而應負擔之五分之一過失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三百八十九萬七千四百七十九元(0000000×4/5=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領取六十二萬元之保險金,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南新九三字第00六四號函附卷可稽,準此,原告自應從其可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之,經依上開金額計算後,原告於本件可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三百二十七萬七千四百七十九元。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二十七萬七千四百七十九元及其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周志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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