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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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095號原告乙○○被告丙○○LAI‧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印尼籍之被告係於民國93年5月17日結婚(原告狀載所陳93年5月1日結婚,應係為93年5月17日,特此敘明),婚後被告於93年8月7日來臺,未料於同年8月27日,被告趁原告於上班之際,偷偷離家,至今未與原告聯繫,下落不明,為此原告認兩造婚姻已生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法訴請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證,另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93年8月7日來臺,未料於同年8月27日,被告趁原告於上班之際,偷偷離家,至今未與原告聯繫,下落不明,兩造婚姻已生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情,此亦據證人即原告之父甲○○於95年2月22日到庭所證為佐,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出入境紀錄,被告確於民國93年8月7日入境,後於同年12月26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資料為酌,而本件被告復經應送達所未明是經依法公示送達未到庭或提出任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自堪信為真。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復按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3年8月7日來台,詎即於同年8月27日趁原告上班之際偷偷離家,甚而出境離去,至今未與原告聯繫,下落不明,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及已彰顯欠缺之意,而所客觀造成兩造分居迄今已將近2年,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家庭之維繫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及繳交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進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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