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9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補充: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時、地,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為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素行尚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商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商標圖樣│商品名稱│商標權人│數量│││││││├──┼────────┼─────┼────────┼──┤│1│LOUISVUITTON及│手提包│法 商路易威登馬爾 │五個│││其圖示││悌耶公司││├──┼────────┼─────┼────────┼──┤│2│LOUISVUITTON及│櫻桃手提包│法商路易威登馬爾│一個│││其圖示││悌耶公司││├──┼────────┼─────┼────────┼──┤│3│LOUISVUITTON及│零錢包│法商路易威登馬爾│十五│││其圖示││悌耶公司│個│├──┼────────┼─────┼────────┼──┤│4│LOUISVUITTON及│櫻桃零錢包│法商路易威登馬爾│六個│││其圖示││悌耶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