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左轉中山路往臺北縣新莊市方向行駛,於同年月十日零時四十分許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山路口,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撞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過圳街方向由 許火旺 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僅有車損,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零點六零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火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
測記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光明派出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現場照片八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零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雖未造成他人傷亡,但仍有害行車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