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曾於民國86年間犯恐嚇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執行至90年11月20日假釋,同年12月5日因假釋期滿未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丙○○又於94年9月30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往文化二路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文化二路1段230巷之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逕由忠孝路外側快車道右轉文化路1段230巷,適有同向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搭載甲○○行經,沿忠孝路外側慢車同向行駛,丙○○竟未注意右後方來車,逕行右轉而不讓右側直行乙○○之機車先行,致乙○○因此閃避不及,與丙○○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乙○○因而受有左手肱骨鎖性骨折之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右肘、左手掌、左膝擦傷之傷害。丙○○則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員警據報前來處理時,當場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甲○○指訴。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員警據報前來處理時,當場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有前開談話紀錄、自首調查報告表等在卷為據,爰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行雖出於疏失,惟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品行、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