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31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論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查本件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2月27日23時許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詎仍於同年月3日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往中和市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而按其駕駛當時天候為晴,係夜間但有照明設備,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任何道路障礙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而於同日3時4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因飲酒後注意力未能集中,而遽然駛入對向車道,致迎面撞及適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之甲○,致甲○受有右眼周圍血腫、鼻樑撕裂傷、右眼皮撕裂傷、右嘴角撕裂傷及右眼框周圍骨折等傷害,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乙○○當場對於上開未發覺之犯罪向員警自首,並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1.01mg/l(所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先行以95年度交簡字第447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二萬元,緩刑二年在案),始悉上情,案經甲○告訴,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