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選任辯護人姜宜君律師
邱佩芳律師 賴玉山 律師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己○○與丙○○(冒名 饒俞芳 應訊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戊○○(丙○○、戊○○部分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係朋友關係,而丙○○租屋居住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四樓,並將該房屋分出一間房間(和室房間)無償提供己○○使用。詎己○○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某日,即在該處藏放大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在該處施用毒品(己○○施用毒品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經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點將冰棧)前當場查獲己○○,並扣得其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之毒品海洛因一包;再帶同己○○至丙○○前址租屋處之和室內又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一編號四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己○○所有,且供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分裝毒品、稀釋毒品及裝置毒品等用具。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持有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二所示分裝意圖販賣毒品之工具,且於前揭時、地被警查獲,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並辯稱:除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係其所有外,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四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 彭勝 自所有,係 彭勝自 寄放予其高雄市○○街前址處云云。惟查:
(一)前開被警查獲並予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上開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確係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足稽(偵卷第九四頁),另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則為甲基安非他命,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偵卷第一一四頁)。
(二)丙○○所承租之高雄市○鎮區○○路○○○號四樓確係被告經常出入之所,且該租住處之和室(鳳山分局警卷第四九頁簡圖所示之日式和室)係由被告使用之房間,被告確實持有瑞北路上址處之進門鑰匙,且該鑰匙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被警查獲時同遭查扣等情,既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於警詢時坦供上開鑰匙係丙○○(冒名饒俞芳)所提供(鳳山分局警卷第四頁),再於偵查初訊及審理時供明:該鑰匙係戊○○( 阿風 即戊○○)所給予等詞(偵卷第一三頁、本院卷第二六0頁),復在警詢時坦認:每三至五天會前往瑞北路前址處一次(鳳山分局警卷第八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約每隔二、三日出入瑞北路前址處,並在前址屋內之和室放置之如附表一所示毒品(除編號一外)與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由其所持有及放置無訛(本院卷第五一頁不爭執事項第一點、第五二頁爭執事項第四點被告所為之辯詞),又曾坦承在瑞北路住處住過幾天等詞(本院卷第二四九頁);核與證人丙○○(警詢及偵查初訊時,均冒名饒俞芳)於警、偵訊所 陳相符 (鳳山分局警卷第一一、一五─一六、一八頁,偵卷第一四、六七、一二五─一二六頁),甚至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亦稱:房屋鑰匙係其男友戊○○交給他的(鳳山分局警卷第一六頁、偵卷第一四頁),並與戊○○於偵訊時均一致指陳:上開瑞北路住處,係丙○○替被告所承租者等詞(偵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而證人戊○○更在本院審理時供證:被告係使用主臥房斜對面之房間(即和室,參鳳山分局警卷第四九頁瑞北路上址房屋之簡圖);此外,復有被告坦承其所有之臺灣屏東監獄之收據及購物單各六張(鳳山分局警卷第七頁,偵卷一三頁,本院卷第四六─四七頁),被警於前揭瑞北路屋內之客房內被查獲,就此除扣有上開收據購物單外,並據證人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承辦員警丁○○結證甚詳(本院卷第一八二頁),則自被告放置該等收據、購物單等物一節,亦得作為被告經常出入該屋之佐證;則自被告握有上開瑞北路住處之鑰匙,得自行經常隨意出入瑞北路前址住處,又已自承經常出入該處,甚至曾暫住該屋,以及證人丙○○、戊○○二人之證述,足見上址之瑞北路租住處確係被告經常出入之處,且被告係使用該屋之和室房間無訛。然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毒品及附表二所示分裝毒品之用具等物均放置瑞北路上址被告所使用之和室內,且遭警於前開時間查獲等情,則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丁○○於本院證述綦詳(本院卷第一八二─一八三頁),此與被告前供扣案物品均放置和室之供詞相符,並有在瑞北路上址和室處查獲情形之照片四幀在卷足參(鳳山分局警卷第四六、四七頁)。
(三)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之毒品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固坦承持有且放置於前開瑞北路住處並為警查獲屬實,但否認係其所有,辯稱:係彭勝自所有,而寄放其處云云。然證人丙○○迭於警、偵訊時之指證:上開置於瑞北路和室內之附表一編號二─四之毒品及附表二所示用具均係被告所有等詞(鳳山分局警卷第一一、一五、一八─一九頁,偵卷第一四、六七、一二六頁);而被告復有上開瑞北路上址處之鑰匙可供其自行隨意出入,以及該屋內和室確由其所使用等節,均如前述,可知置於和室內之毒品及用具係於被告得以隨時掌控之狀態,而由此亦足佐證放置於該屋和室內之附表一(除編號一外)之毒品及附表二所示各用具,確係其所有之物無誤;又被告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遭查獲時,坦承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一之毒品海洛因一包,其鋁箔包裝袋,與在瑞北路前址和室內被查扣之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海洛因粉末之鋁箔包裝袋,兩者均屬相同之鋁箔包裝袋,亦經警詢時詳為質問被告,並載明筆錄(鳳山分局警卷第六頁),且經證人即員警丁○○於審理證述:附表一編號一之海洛因外包裝,與附表一編號二之海洛因外包裝,自外觀上是一樣的等語(本院卷第一八六─一八七頁),復衡諸海巡署警卷第七四頁所附編號一照片(於五甲二路所查獲之毒品海洛因鋁箔外包裝袋)與編號二照片(於右揭瑞北路住處所查獲鋁箔外包裝之毒品)二幀,可知前後二者之鋁箔外包裝袋確屬相同;顯知被告坦承其所有且於鳳山市○○路遭查獲之附表一編號一之海洛因一包,確係取自置於上址瑞北路和室手提箱內之毒品無訛,則若確係他人寄放之毒品,豈能容由被告任意自行攜出,是被告所辯係他人所有而寄放其一詞,即值懷疑;再者,警方於瑞北路查獲被告持有附表一(除編號一)、及附表二等物時,並採集上開扣押物品上之指紋,而於附表二編號七之壓克力板上(編號二之指紋一枚)及手提箱內鋁箔包裝之毒品上(編號三、四之指紋,共二枚)均採集得被告之指紋,此有證人即採集指紋之警員甲○○於審理中指證詳實(本院卷第一八八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八一四五二號鑑驗書在卷可證(偵卷第一0三─一0七頁),是知被告確有使用附表二所示各工具,分裝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無訛,故而留有指紋,自此亦得證明被告確有販賣之意圖而分裝毒品之舉措屬實,否則,若該等毒品均為他人所有,縱寄放予被告,亦應無被告指紋落於該等物品上之理。至雖有被告所舉證人庚○○於本院證稱:由伊駕車載同彭勝自,並眼見彭勝自確實交付手提箱及二塑膠袋等物品寄放予被告處云云(本院卷第一七六─一八0頁),然所查扣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之毒品數量甚鉅,價值不菲,是否可能任意寄放他人處,殊有可疑,更況被告以及經常出入甚至居住瑞北路處之丙○○、戊○○均係施用毒品之人,亦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偵卷第七0頁)及丙○○警詢時指證戊○○亦有施用海洛因一詞可證(鳳山分局警卷第一五頁),則寄託毒品予施用毒品之人,容其有隨時取之施用之可能,猶屬難以想像;又證人庚○○證述:彭勝自係以一手提式皮箱,另二個長約五十公分、寬約三十公分之不透明塑膠袋,裝置附表一之毒品及附表二之用具等物至被告瑞北路處云云(本院卷第一七七、一八0頁),惟查扣之物中固有手提箱無誤,然附表二編號一─至九等物品,或則體積龐大,或者厚實沉重,能否置於證人庚○○所述長寬大小之塑膠袋內搬遷挪移,非無疑義;因此,公訴人於審理中詢問被告:千斤頂、油壓機、鐵板、鐵塊、鐵架等重物如何裝於塑膠袋內?被告竟供述:該等物品係彭勝自前一天就搬過來云云(本院卷第二六六頁),但據證人庚○○稱:彭勝自要放東西於伊處,伊不方便, 彭某 即自行打電話予被告要放被告處,伊即(駕車)直接載彭某帶同物品去找被告,再載彭某去坐車云云(本院卷第一七六─一七七頁),則自庚○○之證詞中,若確有彭某寄放物品予被告,亦僅當日由庚○○駕車載彭某前往後,彭某即坐車他往,搬物寄放之過程僅發生於一日之間;顯無嗣後被告所供前一天搬某些物品,第二天再搬其餘物品之情形,則被告審理中之供詞,與證人庚○○之證述,亦見齟齬,而知證人庚○○所供無非附和被告串偽不實之證言,況證人庚○○之證述,尚有右述瑕疵,又與前揭事證不符,自無可採;而觀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時均供稱:不知瑞北路所查扣之附表一(除編號一外)及附表二等物係何人所有等詞(鳳山分局警卷第五頁、偵卷第一二頁反面),而自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偵訊及其後審理中始翻稱:該等毒品彭勝自所有而寄放予其處云云(偵卷第七六頁,本院卷第
四六、五二頁),其前後供述不一,益知被告所辯扣案物品係彭勝自所有一節,無非事後編造推諉卸責之詞,並無可信。
(四)再就扣案之附表一所示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價值不菲,又該等毒品之純度極高,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海洛因部分,純度達百分之七九,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海洛因,純度更有百分之八0‧七一,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資證明(偵卷第九四頁),而附表一編號四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經抽測結果純度更高達百分之九六‧九,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佐(偵卷第一一四頁);被告復備有附表二編號一三之葡萄糖粉得用以稀釋上開毒品後,供日後販賣,獲利更豐,以及附表二其餘之各式分裝用具、大批夾鍊袋、鋁箔包裝袋等物,均得以供其將來分裝出售之用,足見其具有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甚明;而本院又將扣案之附表二編號四、七、八、九、一二、一四、一五、一六、一八、一九等物均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上開物品均海洛因附著其上,並有該醫院之檢驗報告多份在卷足以證明(本院卷第七五、九
一、九二、九三─一00、二0五頁),況其中更有附著海洛因毒品之附表二編號七壓克力板,亦同時沾有被告指紋,另扣案毒品之鋁箔外包裝袋上亦查得被告指紋,均如前述,自此在在可徵被告確實正從事分裝毒品之工作,以致有毒品海洛因及指紋附著上開物品之上,是認被告具有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已甚明確。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認證人丙○○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其與戊○○確實曾同居瑞北路前址處,該屋租金、管理費則由戊○○所支付,且被告使用該住處之和室房間,並放置如附表一(除編號一外)之毒品及附表二所示物於該和室內,且該等扣案物品均屬被告所有等之陳述,既被告與戊○○分別供證:丙○○確曾居住瑞北路處所,且戊○○曾與丙○○同居該處等語均相符(鳳山分局警卷第五、八頁,偵卷第一二頁:被告供述取得該屋鑰匙,是要去該處找丙○○或戊○○,可見丙○○、戊○○居住該處;本院卷第四七、五二頁:被告供述係丙○○住瑞北路處之主臥房;本院卷第二四0、二四五、二四六頁:戊○○證述九十二年八月間其與丙○○曾居住該處,係住主臥房),復有丙○○及戊○○多張生活照片二冊置於瑞北路主臥房處被警查獲扣案可稽,足徵丙○○確有居住該處應屬真實,則其指證被告使用瑞北路和室,且和室內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等節,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而言,證人丙○○於警、偵訊所證:附表一編號二─四之毒品及附表二所示各用具均屬被告所有之證詞,顯有其必要;雖證人丙○○於審理中翻異前詞竟證稱:瑞北路上開租屋係「洪大哥」委其承租,伊未曾居住上開瑞北路處,且不知被告是否居住該處,亦未曾與戊○○同往該處等詞(本院卷第二二七─二二八、二三一─二三二頁),然此非但與丙○○警、偵訊中所陳不符,且與被告及戊○○同庭所供證確有與丙○○居住瑞北路上址住處,且被告亦曾居住該處等語(本院卷二四0、二四一、二四四頁),多所扞格,丙○○審理中所證顯有刻意迴避掩飾真實之情事,是本院認證人丙○○於審理時之上開證言,應無可採,而其於警、偵訊所為上開證詞雖與其審理時之供證有不符之處,然揆之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所辯既無可取,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公訴人雖於審理時認被告或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係販入而來,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販出毒品之行為,且證人即承辦員警丁○○復於審理時證稱:並無任何施用毒品之人指認被告曾販毒等語,是以自無從認被告有何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併敘明之。又被告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一─三之海洛因及附表一編號四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不少,並持有各式分裝毒品之工具,且部分毒品已分裝完成,所生危害非輕,而被告犯罪後,竟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實屬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沒收。另公訴人請予沒收之鑰匙一串、行動電話三支、香菸盒一個、海洛因殘渣袋九包、吸管製鏟子七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現金新台幣三十萬一千元及屏東監獄署被告名之收據及購物單各六張被告雖坦承係其所有,然此或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難認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又於瑞北路上址處主臥房內所查獲之海洛因二包、白粉四包(均未發現含有法定毒品成分)、K他命一包、安非他命三包、海洛因殘渣袋五十八個、空夾鍊袋三包、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及戊○○安非他命二小瓶、吸管製鏟子一支、及行動電話二支等物,均分別為丙○○或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且與證人丙○○所陳相符,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又與被告犯行無關,亦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陳威龍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海洛因│一包│鋁箔包裝,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查獲│├──┼──────┼────┼────────────────────────┤│二│海洛因│六包│鋁箔包裝(因其中一包內裝有二包,故共計六包),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四樓和室之手提箱內查獲│││││,編號一及編號二之海洛因共淨重四五‧三九公克。│├──┼──────┼────┼────────────────────────┤│三│海洛因│三塊│海洛因磚三塊,其中二塊偏白色係以防水袋包裝,外面│││││再以報紙包裝,另一塊黑色僅以防水袋包裝,均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四樓和室內查獲,三塊海洛因│││││磚淨重一0三六‧二六公克。│├──┼──────┼────┼────────────────────────┤│四│甲基安非他命│四十一包│原扣案三十三包,唯其中有八包內裝有二小包,共計四│││││十一包(驗餘總淨重一一一0.0四公克),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四樓和室之手提箱內查獲。│├──┼──────┼────┼────────────────────────┤│五│海洛因││附表二編號四、七、八、九、一二、一四、一五、一六│││││、一八、一九等物上所附著之海洛因。│└──┴──────┴────┴────────────────────────┘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油壓機│一台│分裝毒品之用具│││││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四樓和室內查獲│├──┼──────┼────┼────────────────────────┤│二│千斤頂│一台│分裝毒品之用具│││││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四樓和室內查獲│├──┼──────┼────┼────────────────────────┤│三│壓模用鐵架│二具│分裝毒品之用具│││││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四樓和室內查獲│├──┼──────┼────┼────────────────────────┤│四│壓模用方形鐵│十塊│分裝毒品之用具,不含所附著之海洛因│││板││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四樓和室內查獲│├──┼──────┼────┼────────────────────────┤│五│壓模用鐵棒│一支│分裝毒品之用具│││││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四樓和室內查獲│├──┼──────┼────┼────────────────────────┤│六│壓模用圓柱鐵│一個│分裝毒品之用具│││塊││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四樓和室內查獲│├──┼──────┼────┼────────────────────────┤│七│壓模用壓克力│九塊│分裝毒品之用具,不含所附著之海洛因│││板││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四樓和室內查獲│├──┼──────┼────┼────────────────────────┤│八│壓模用方型鐵│四組│分裝毒品之用具,不含所附著之海洛因│││磚││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四樓和室內查獲│├──┼──────┼────┼────────────────────────┤│九│封口機│一台│分裝毒品之用具,不含所附著之海洛因│││││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四樓和室內查獲│├──┼──────┼────┼────────────────────────┤│一0│鋁箔紙袋│十二束│分裝毒品之用具│││││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四樓和室內查獲│├──┼──────┼────┼────────────────────────┤│十一│空夾鍊袋│十二包│分裝毒品之用具│││││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四樓和室內查獲│├──┼──────┼────┼────────────────────────┤│一二│濾網│四個│分裝毒品之用具,不含所附著之海洛因│││││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四樓和室內查獲│├──┼──────┼────┼────────────────────────┤│一三│葡萄糖粉│二盒│稀釋毒品所用之物│││││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四樓和室內查獲│├──┼──────┼────┼────────────────────────┤│一四│塑膠杓子│一個│分裝毒品之用具,不含所附著之海洛因│││││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四樓和室內查獲│├──┼──────┼────┼────────────────────────┤│一五│刷子│四支│分裝毒品之用具,不含所附著之海洛因│││││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四樓和室內查獲│├──┼──────┼────┼────────────────────────┤│一六│攪拌用方型盒│一個│分裝毒品之用具,不含所附著之海洛因│││││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四樓和室內查獲│├──┼──────┼────┼────────────────────────┤│一七│大型塑膠密封│一個│分裝毒品之用具│││罐││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四樓和室內查獲│├──┼──────┼────┼────────────────────────┤│一八│電子磅秤│一個│分裝毒品之用具,不含所附著之海洛因│││││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四樓和室內查獲│├──┼──────┼────┼────────────────────────┤│一九│湯匙│二支│分裝毒品之用具,不含所附著之海洛因│││││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四樓和室內查獲│├──┼──────┼────┼────────────────────────┤│二0│手提箱│一個│裝置毒品之用具│││││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四樓和室內查獲│├──┼──────┼────┼────────────────────────┤│二一│鋁箔包裝袋│一個│包裝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海洛因之鋁箔包裝袋夾鍊袋│││夾鍊袋│二個│,不含海洛因│├──┼──────┼────┼────────────────────────┤│二二│鋁箔包裝袋│五個│包裝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海洛因之鋁箔包裝袋(其中一包│││夾鍊袋│二個│,內含有二小包海洛因,即有二個夾鍊袋),不含海洛│││││因│├──┼──────┼────┼────────────────────────┤│二三│防水袋│三個│包裝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海洛因磚三塊,不含海洛因│││報紙│二張││├──┼──────┼────┼────────────────────────┤│二四│外包裝│四十一個│包裝附表一編號四甲基安非他之命鋁箔包裝袋或夾鍊袋│││││,不含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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