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一0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二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霳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交易字第一0九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霳棋部分撤銷。
張霳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霳棋於民國(下同)一00年十月六日十八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同學 侯柏儀 (起訴書誤載為 林家豪 ),行駛於雲林縣○○鎮○○○○道路南端,由南向北行駛於內側車道,因在前行駛之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休旅車煞車,本應於遇見前行車煞車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省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見前行休旅車煞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仍右轉到外側車道即機車優先道並以時速大約四十公里之速度往前行駛。適有 黃全貴 手牽腳踏車疏未注意於該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由西往東方向通過,亦未注意看清左右來車,違規穿越該道路。致所騎乘機車之前方車頭與黃全貴所牽腳踏車前車輪發生碰撞,致黃全貴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頂葉與雙側小腦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車禍發生後,張霳棋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察自首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黃全貴業經原審依過失傷害罪,判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緩刑貳年,未為上訴確定)。
二、案經黃全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車禍事實,迭據被告張霳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經告訴人黃全貴供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九至十一頁)、現場及車輛照片十六張(見警卷第十五至二二頁)、目擊者林家豪100年10月6日雲林縣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六頁)、與黃全貴101年3月29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四至五頁)、被告100年10月6日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三頁)可以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頂葉與雙側小腦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復有告訴人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見一審卷㈠第四七頁)。
二、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依該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機器腳踏車為汽車之一種)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理應知悉上開規定。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看見前行休旅車煞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仍右轉到外側車道即機車優先道並以時速大約四十公里之速度往前行駛,自有過失責任。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一、行人黃全貴牽腳踏車,夜間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二、張霳棋駕駛普通重機車,夜間遇見前行車煞車、變換至機車優先道撞及牽腳踏車之行為,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偵查卷第六至七頁),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研議結論照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一、行人黃全貴牽行腳踏車,夜間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車道時,疏未注意看清左右無來車小心穿越,為肇事主因。二、張霳棋夜晚駕駛重機車,遇見前行車煞車時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22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一審卷㈠第五十頁),同此見解。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同有過失,被告仍不能解免其過失責任。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察自首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警卷第十三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主文欄諭知被告處拘役貳拾日,於理由欄卻諭知被告處拘役叁拾日,顯有疏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過失程度較輕,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形,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復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因過失釀致本件車禍,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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