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77號聲請人 陳麗鳳 相對人 柯龍飛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東小字第164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確定而終結在案,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100年度東小字第164號判決、101年度小上字第2號裁定、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東小字第164號、101年度小上字第2號、100年度存字第139號等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足參。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