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全貴輔佐人即被告之子劉天來被告張霳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全貴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霳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民國100年10月6日18時5分左右,在雲林縣○○鎮○○○○道路南端,該處為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黃全貴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於違規穿越時,更須注意看清左右來車,小心穿越,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手牽腳踏車由西往東方向橫越該道路,穿越時亦疏未注意看清左右來車,小心穿越,而當時在北向內側車道,有一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休旅車駛近,見狀即完全煞車停等黃全貴通過,在此同時,張霳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同學 侯柏儀 (起訴書誤載為 林家豪 ),跟在上述休旅車後面行駛,本應於遇見前行車煞車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看見前行休旅車煞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仍右轉到外側車道即機車優先道並以時速大約40公里之速度往前行駛,張霳棋所騎乘機車之前方車頭因而與黃全貴所牽腳踏車前車輪發生碰撞,黃全貴、張霳棋均倒地,黃全貴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頂葉與雙側小腦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張霳棋則受有下巴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車禍發生後,張霳棋留在現場,黃全貴被送往嘉義長庚醫院急診,並均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察自首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全貴、張霳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規定,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又依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依該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器腳踏車為汽車之一種)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查,被告黃全貴、張霳棋均不爭執檢察官主張之犯罪嫌疑事實,且有被告黃全貴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嘉義長庚醫院函(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被告黃全貴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47頁)、被告張霳棋之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9-11頁)、現場及車輛照
片16張(警卷第15-22頁)、目擊者林家豪100年10月6日雲林縣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6頁)、被告黃全貴、張霳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2-13頁),與被告黃全貴101年3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5頁)、被告張霳棋100年10月6日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3頁)、101年3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頁)可以佐證。而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一、行人黃全貴牽腳踏車,夜間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二、張霳棋駕駛普通重機車,夜間遇見前行車煞車、變換至機車優先道撞及牽腳踏車之行為,為肇事次因。」(見偵查卷第6-7頁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研議結論照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一、行人黃全貴牽行腳踏車,夜間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車道時,疏未注意看清左右無來車小心穿越,為肇事主因。二、張霳棋夜晚駕駛重機車,遇見前行車煞車時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50頁,該委員會102年1月22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從而,本案之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黃全貴、張霳棋的行為,均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2人對於還沒有被發覺的犯罪自首而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法官審酌被告黃全貴的過失程度較重,惟其本身受傷也嚴重
,被告張霳棋的過失程度較輕,惟其本身受傷也輕,雙方未能就民事賠償責任達成和解等一切情形,處被告黃全貴罰金新台幣10,000元、被告張霳棋拘役30日,並就罰金、拘役分別定易服勞役、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而被告2人之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可證,而被告黃全貴年歲已大,再犯罪的可能性極低,被告張霳棋自陳仍在國立虎尾科技大學就讀4年級,法官認為其本身仍在父母供應下求學,之所以未能與被告黃全貴達成和解,在於其父母的決定,與其本身的意願無多大關係,法官同時認為其再犯罪的可能性也不高,從而,對被告2人均以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因此均宣告緩刑2年。
五、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偵查起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上述罰金刑,應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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