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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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錦郎
蕭志豪蕭義隆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23號、第1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錦郎犯結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結夥毀壞門扇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蕭志豪犯結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毀壞門扇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蕭義隆犯結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毀壞門扇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葉錦郎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減刑為4月15日,於97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葉錦郎、蕭志豪、蕭義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2月4日凌晨4時許,由葉錦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搭載蕭志豪、蕭義隆,三人結夥前往嘉義市○區○○○路○○○巷○號由 吳茂森 所經營無人居住之「茱麗葉飲料店」,由葉錦郎負責在外把風接應,蕭志豪、蕭義隆二人則持葉錦郎所有之萬能鑰匙(未扣案)撬開毀壞該店鐵捲門之鎖孔安全設備,並隨之拉啟鐵捲門後,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吳茂森所有之收銀機、封口機及糖量機各1臺及約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現金得逞,嗣蕭志豪、蕭義隆二人陸續將竊得之物搬運至本件車輛上後,葉錦郎即駕車搭 載渠 等二人離開現場。
(二)葉錦郎、蕭志豪、蕭義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2月7日凌晨3時許,由葉錦郎駕駛本件車輛搭載蕭志豪、蕭義隆,三人結夥前往嘉義市○區○○○路○○○號由 黃炳興 所經營有人居住之「天一檳榔攤」,由葉錦郎先在外把風,蕭志豪、蕭義隆二人則徒手拉起未上鎖之小鐵捲門,再以不詳之工具敲破毀壞裝設在內之鋁門玻璃並伸手開啟門鎖後,葉錦郎再隨蕭志豪、蕭義隆侵入該檳榔攤之內,共同徒手竊取黃炳興所有之聲寶牌液晶電視1臺、電腦主機1臺、香菸5箱、茶葉30台斤、手機2支、金飾1批、本票20張及現金3萬元等財物得逞,嗣三人陸續將竊得之物搬運至本件車輛上後,葉錦郎即駕車搭載其餘二人離開現場。
(三)葉錦郎於99年2月18日凌晨4時許駕駛本件車輛搭載蕭志豪及已在車上熟睡而不知情之蕭義隆,途經嘉義市○區○○○路○○號由 蕭允良 所經營、無人居住之「 允好 超商」時,見該店已打烊無人在內看管財物,認有機可乘,竟與蕭志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葉錦郎在外把風,蕭志豪則持非其所有亦非兇器之路邊石頭敲擊毀壞該店後方鐵窗上之鐵條安全設備,繼而徒手將之扳起後,隨即自該窗口攀爬踰越侵入該店內,將該店後方之鐵門開啟,並徒手將該店內 蕭允成 所有之金門高粱酒180瓶、玉山高梁酒96瓶、清香高梁酒24瓶、金牌啤酒120瓶、紅酒2瓶、紹興酒36瓶、陳年紹興酒24瓶、竹葉清酒24瓶、雙鹿五加皮酒12瓶、臺灣啤酒132瓶、黃酒36瓶、紀念酒23瓶、馬總統紀念酒1瓶、愛爾蘭12年窖酒1瓶、玉山頂級高梁酒1瓶、七星牌香菸120條、黃長壽牌硬盒香菸70條、長壽牌7號香菸70條、BOSS牌香菸35條、長壽牌10號香菸25條、長壽牌6號香菸20條、長壽牌1號香菸23條、長壽牌3號香菸20條、長壽牌白短香菸55條、釣竿20支、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戒指3只、項鍊1條、哈士奇幼犬1隻及現金25,000元等財物陸續搬運至上開鐵門外側,再由葉錦郎接續將之搬運上車而竊取得手。
二、案經吳茂森、黃炳興、蕭允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葉錦郎、蕭志豪、蕭義隆所涉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葉錦郎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2-3、5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3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59-60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7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四】第37-38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64頁背面)。
2.被告蕭志豪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3-16頁,偵卷一第73-7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2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三】第36頁,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64頁背面)。
3.被告蕭義隆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9-30頁,偵卷一第73-74頁,偵卷三第39頁,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64頁背面)。
4.告訴人吳茂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8-52頁,偵卷一第88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第8-9頁)。
6.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見偵卷三第102頁)。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葉錦郎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5頁,偵卷一第60頁,偵卷四第37-38、47-48頁,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65頁)。
2.被告蕭志豪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3-25頁,偵卷一第74-75頁,偵卷三第35-36、94頁,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65頁)。
3.被告蕭義隆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9-30頁,偵卷一第74-75頁,偵卷三第38-39、96頁,本院卷第56頁、第65頁)。
4.告訴人黃炳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6-57、60-62頁,偵卷一第88-89頁,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65頁)。
5.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第10-11頁)。
6.現場勘查照片6張(見警卷第58-59頁)。
7.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見偵卷三第103頁)。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被告葉錦郎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4-6頁,偵卷一第60-61頁,偵卷四第38頁,本院卷第57頁、第65頁背面)。
2.被告蕭志豪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3-25頁,偵卷一第75頁,偵卷三第36、95頁,本院卷第57頁、第65頁背面)。
3.告訴人蕭允良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第64-65、69-71頁)。
4.現場勘查照片11張(見警卷第66-68頁)。
5.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見偵卷三第10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錦郎、蕭志豪、蕭義隆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復按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葉錦郎、蕭志豪、蕭義隆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毀壞門扇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被告葉錦郎、蕭志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葉錦郎與被告蕭志豪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及與被告蕭義隆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竊盜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葉錦郎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三人正值壯年,卻不知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而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而其等侵入住宅或毀越安全設備之竊盜手段,亦嚴重妨害他人居住安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家庭經濟狀況均不佳、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其等於99年間涉犯竊盜案件之量刑情形及各次犯案之犯罪時間、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