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8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定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51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定祐於民國101年6月25日下午1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三抱竹路設有紅綠燈號誌管誌之交岔路口處,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防範措施,且應遵按當地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行駛,竟疏於注意及此,反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 蔡侑庭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鄒佳璇 沿三抱竹路由南往北行駛、闖越紅燈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蔡定祐因未及注意車前左側蔡侑庭駕駛機車闖越紅燈前來,且因超速行駛,煞車不及,乃直接撞及蔡侑庭所駕駛之機車右側,致蔡侑庭因顱內出血、頭部撞傷,經送醫後延於101年6月26日下午18時25分傷重不治死亡;鄒佳璇亦倒地受有右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被害人蔡侑庭部分),暨告訴人鄒佳璇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定祐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鄒佳璇、及被害人蔡侑庭之父 蔡尚義 之指述、在場人即員警 林登文 、現場處理員警 謝雙郎 之證詞、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害人蔡侑庭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頭部撞傷,經送醫後延於101年6月26日下午18時25分傷重不治死亡;另被害人鄒佳璇亦倒地受有右脛骨與腓骨幹開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並有新樓醫院(被害人蔡侑庭部分)、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 醫院(被害人鄒佳璇部分)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稽。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速限6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號誌動作正常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於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以70公里以上時速超速行駛,且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此亦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者,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又被害人蔡侑庭、鄒佳璇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分別致生死亡及受有傷害之結果,業如上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侑庭死亡、被害人鄒佳璇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害人蔡侑庭於事故發生當時,駕駛機車之行向與號誌:㈠事故發生當時,三抱竹路行向之號誌為紅燈狀態:
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警員林登文,因執行違規取締勤務駕駛巡邏車沿三抱竹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三抱竹路與南科七路交岔路口時,正欲停等紅燈時,目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南科七路由東往西行駛,而在交岔路口撞擊被害人蔡侑庭所駕駛之機車,乃由同行之小隊長 龐明璋 以無線電呼叫隊部通報救護車前往救護等情,有林登文101年6月26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2頁)。準此,事故發生當時,員警林登文所駕駛巡邏車所在位置之「北向南」三抱竹路口既為紅燈狀態,則同向「南向北」之三抱竹路口號誌亦為紅燈狀態,自可認定。
㈡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蔡侑庭駕駛機車搭載鄒佳璇沿三抱竹路由南向北行駛通過交岔路口:
查被害人鄒佳璇於原審陳稱:我們是直行車,沒有要左轉。我們是停在南科七路與三抱竹路口。三抱竹路一邊沒有路,一邊有路,我們是停在沒有路的那邊。我們是沿著三抱竹路要直行,先停在路口,兩邊的車都還沒有動,我們要騎過去的時候就聽到很長的喇叭聲,然後就發生車禍了等語(原審卷第30頁)。並有鄒佳璇自行於事故現場照片上所標識之「機車暫停位置」(指三抱竹路南側無法通行位置前方)、「車禍現場」(指撞擊位置)、「小貨車停止在此」(指事故發生前停止於南科七路內側車道之小貨車位置)之示意圖在卷可憑(附於請上卷內)。經對照現場照片,三抱竹路南側以紐澤西護欄圍起,無法往南通行(相驗卷第23頁下方照片)。則依被害人鄒佳璇之陳述,被害人蔡侑庭於事故發生當時乃駕駛機車由三抱竹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通過交岔路口。
參酌:
⒈被害人所駕駛機車受損部位集中在機車右側;被害人蔡侑庭
受傷部位為右側頭部血腫、右脇下、右腰、右側臗骨部位擦傷、瘀血;被害人鄒佳璇受傷部位亦為右脛骨、腓骨幹骨折等情,有被害人機車受損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陳稱伊撞擊被害人所駕駛機車之右側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沿南科七路由東往西行駛,通過三抱竹路之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共計41公尺長(15.7+9+1.64+10.7=41)。
被害人所駕駛機車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倒地後,在地上遺有刮地痕長14.6公尺,該刮地痕起點距被告行向南科七路東側分隔島15.7公尺,距南科七路西側分隔島則有25.3公尺。該刮地痕起點處,應為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機車位置。而該撞擊點適位於三抱竹路南往北行向之東側(右側)外車道之延伸線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5頁)。益證被害人鄒佳璇陳稱伊等於事故發生當時乃先停在三抱竹路沒有路的那邊(即三抱竹路南側),沿著三抱竹路要直行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故被害人蔡侑庭駕駛機車沿三抱竹路由南往北直行,欲通過南科七路交岔路口,前往北側之三抱竹路東側(右側)車道時,於通過交岔路口時,遭被告駕車撞及機車右側。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內固記載:「A車
蔡侑庭騎乘普重機000-000沿南科七路直行(西往東)行至肇事地點時因要『左轉』三抱竹路(西往北)不慎與B車蔡定祐駕駛自小客車0000-00號沿南科七路直行(東往西)雙方於該路口內發生撞擊…」等語(相驗卷第15頁)。惟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謝雙郎於偵查中證稱:「(問:本件車禍你說被害人蔡侑庭是由西往東路口要左轉?)我到車禍現場是聽被告蔡定祐講的,被告跟我說死者是要左轉」等語(相驗卷第60)。惟被告於警詢時即已陳稱:我當時被一部自小客車擋住視線,沒看到對方的機車,當我看到對方時就撞上等語(相驗卷第11頁)。於本院及原審亦一致陳稱:被害人如何行駛我不清楚。因為撞擊的點是在被害人機車的右邊,所以我認為被害人是要左轉,這是我判斷的,並非我有看到被害人要左轉等語(原審卷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反面)。則被告顯未目睹被害人蔡侑庭之機車行向,而係自行猜測而得。故員警謝雙郎於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內記載被害人機車行向為沿南科七路西往東直行行至肇事地點『左轉』三抱竹路云云,並無證據證明,不足採信。
㈢事故發生前,被害人蔡侑庭機車行向號誌亦為紅燈狀態:
⒈查事故發生當時,員警林登文所駕駛巡邏車所在位置之「北
向南」三抱竹路口既為紅燈狀態,則同向「南向北」之三抱竹路口號誌亦為紅燈狀態,已認定說明於上。而被害人蔡侑庭於事故發生當時之機車行向,乃沿三抱竹路由南往北直行,則其當時行向號誌既為紅燈,仍未依號誌管制,貿然通過南科七路交岔路口,被害人蔡侑庭顯有駕駛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
⒉又被告蔡定祐於偵查中亦供稱:伊當時由東往西直行,先前
是紅燈,我就鬆開油門滑行,快到停止線前約20、30公尺,號誌就變為綠燈,我就繼續行駛等語(相驗卷第33頁)。此外,被告就發生車禍經過,屢次表示於其行向燈號由紅燈轉為綠燈後,繼續前行,當時其左前方有一部自小客車正在停等紅燈,視線遭阻擋,故未立即發現被害人蔡侑庭所駕駛機車,等發現機車後按鳴喇叭,但已煞車不及等語(相驗卷第
5、11、33頁;原審卷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對照被害人鄒佳璇所陳:當時我有看到有一台藍色貨車停在內側車道,我沒有看到外側車道有車,車禍前聽見被告長鳴喇叭,後來就被撞了,我沒有看到號誌等語(本院卷第30頁)。
則被告駕車行駛於南科七路外側車道,內側車道於事故當時有一輛自小客車或藍色貨車因停等紅燈而暫停於停止線前。而巡邏員警林登文當時行駛至三抱竹路口時,已見三抱竹路行向之號誌轉換為紅燈,故正欲停等紅燈;顯見該暫停於南科七路內側車道之自小客車或藍色貨車,於南科七路行向號誌轉換為綠燈後,並未立即起步;對照被害人鄒佳璇上開所述:『兩邊』的車都還沒有動,我們要騎過去」等語,亦足證明。此時,被害人蔡侑庭駕駛機車闖越紅燈,自該自小客車或藍色貨車前通過,被告則見紅燈轉換為綠燈,自後從南科七路外側車道急駛而來;事故發生當時為夜間,視線本即不佳,被告左前方復有自小客車或貨車阻擋視線;被告於超速行駛下,乍見通過自小客車或貨車前方之機車,長鳴喇叭示警,乃下意識之反射動作。而被害人鄒佳璇視線亦同遭該小客車或貨車阻擋,僅聽見喇叭聲,而未見自後沿外側車道急駛而來之被告自小客車。
⒊被害人蔡侑庭於事故發生當時之機車行向既經認定為沿三抱
竹路由南往北直行欲通過南科七路交岔路口時,遭被告駕車撞擊,而當時值勤員警林登文正駕駛巡邏車沿三抱竹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交岔路口時為紅燈,顯見被害人蔡侑庭當時行向之號誌亦為紅燈。被害人未依號誌管制,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顯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而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二者既合併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自不能因被害人之過失而解免其責,併為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蔡定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同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2以上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一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人鄒佳璇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另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適為巡邏員警林登文發覺而通報處理,已如上述,是被告尚無自首情形之適用,附為敘明。
七、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爰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記錄,素行良好,高職畢業,兩造過失之情節輕重,被害人鄒佳璇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過失之駕車行為對於被害人蔡侑庭之家屬所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暨其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問題,尚未能與被害人鄒佳璇及被害人蔡侑庭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駕車急速行駛未作踩煞車之防範措施,致衝撞已過中心線之蔡侑庭機車並拖行幾十公尺遠,足見被告肇事責任非輕;且被告案發後,一付事不關己之冷漠態度,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有關賠償問題亦均不為聞問,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被害人蔡侑庭未依號誌管制,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交岔路口,致遭被告超速行駛撞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業認定說明於上;又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具體和解金額迄無法達成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等情,均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說明於上,並未逾比例、平等及刑罰相當性等原則,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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