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26號聲請人 江嘉郎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91號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偵審中充份配合,清楚交代案情,使檢方有確實之證據將被告定罪,並無湮滅證據之可能。㈡被告教育程度不高,僅國小肄業,家境清寒,若逃亡,自身必無力負擔逃亡開銷,故無逃亡之虞。㈢被告聲請具保之主要理由,乃因母親已高齡八十且有中風,父親因車禍昏迷,需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被告經原審判刑八年六月,怕父母等不到被告出監團圓,希望在服刑之前略盡孝道。請考量被告家境,依被告能力負擔金額裁定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以下對羈押另定有相關之審核要件,與法院實體審判尚屬有間,而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亦難謂與人權保護有所衝突。是以於本案情節未臻明瞭前,如符合羈押之原因,且有保全將來之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是法院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羈押之理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又因羈押僅係用以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簡言之,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並非指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有高度之可能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只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之可能性即足,且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是以,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江嘉郎因犯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2年6月4日執行羈押。
四、本件被告江嘉郎因涉強盜案件,前經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現在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
491號案件審理中,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按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又本件被告所犯之強盜罪,固經經原審判決,經被告上訴後,現在本院審理中,且本件於本院判決後,尚可上訴於最高法院,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有罪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且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之所以為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對條文文義做限縮性解釋,認犯重罪不得作為羈押被告之唯一理由,無非要箝制並防止濫權羈押被告,然如經法院介入審查結果,亦認被告犯有重罪而判以重刑者,即不生濫權羈押被告之問題,且被告若遭法院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可能,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審酌本件被告涉犯強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本件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核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本件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等方式替代之,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並無相違。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家境清寒,若逃亡,自身必無力負擔逃亡開銷,實無逃亡之虞云云。惟所謂有逃亡之虞,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06號判例參照),與被告是否家境清寒無關,本件被告既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已如上述,聲請人以其家境清寒而認無逃亡之虞云云,尚非可採。
五、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已清楚交代犯行,並為使聲請人在服刑之前略盡孝道,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清楚交代犯行及略盡孝道並非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本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聲請人以其已清楚交代犯行,並為使其在服刑之前略盡孝道,請求具保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是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聲請意旨所陳理由,不能推認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尚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