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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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聲請請求人吳新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新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伍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數罪併罰案件,如宣告刑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除經受刑人本人(不包括受刑人之法定理人、配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不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即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綜上,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受刑人取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3號、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吳新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受刑人吳新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例(販賣第二級│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有期徒│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刑3年│刑7月│6月(2次│5月(2次│6月(2次││││8月(8││)│)│)││││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合併應執│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徒刑4年6月(聲│行有期徒│10月││││請書誤繕為4月6│刑8月│││││月)│││├────────┼─────────┼───────┴────┴─────────┤│犯罪日期│101年11月12日│101年3月12日(聲請書誤繕為101年3月17日)至10││││1年8月13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1年度毒│苗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705、3247號、101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1917號│偵字第1136、1311、1433、1383號│├─┬──────┼─────────┼──────────────────────┤│最│法院│苗栗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7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20、336號、102年度上易字第││實│││303號(聲請書誤繕為102年度上訴字第303號)││審├──────┼─────────┼──────────────────────┤││判決日期│102.01.30│102.04.17│├─┼──────┼─────────┼──────────────────────┤│確│法院│苗栗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7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20、336號、102年度上易字第││決│││303號(聲請書誤繕為102年度上訴字第303號)││├──────┼─────────┼────────────┬─────────┤││判決確定日期│102.01.30│102.05.02│102.04.17(聲請書││││││誤認為102.05.0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是││之案件│││││├────────┼─────────┼───────┼────┼─────────┤││苗栗地檢102年度執│苗栗地檢102年│苗栗地檢│苗栗地檢102年度執││備註│字第538號│度執字第1299號│102年度│字第1301號│││││執字第││││││13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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