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09號上訴人即被告 姜志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237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55號),提起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姜志豐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姜志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其向清心車行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吳朱冊 所有位在嘉義縣○○市○○里○○00號之住宅,趁該處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以手推開該住宅房間之門後,侵入該住宅之房間內,竊取吳朱冊放在房間內之金項鍊1條及金戒指1個,得手後走出該處門口,適吳朱冊返家撞見,上前詢問姜志豐,姜志豐乃迅速跑到上開自用小客車旋即駕車逃離現場;於同日下午5時許,姜志豐持上開竊得之財物至金銀山珠寶銀樓賣給 張麗月 ,得款新臺幣(下同)32,256元。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姜志豐遺留在現場之拔釘器1支及姜志豐變賣花用剩餘之款項19,600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18、23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朱冊指述(警卷第5至8頁)、證人張麗月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1頁),此外,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害人報告單、扣押書、責付保管書、清心車行租賃合約、現場圖、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2至27頁)及拔釘器1支、現金19,600元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拔釘器,長約43公分,為鐵製之金屬材質,質地堅固,有一定之重量,為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得知,並經被告就勘驗結果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25頁),上開拔釘器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被告攜帶拔釘器侵入吳朱冊住宅竊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①前於96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復於緩刑期間,再犯竊盜案件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撤銷上開緩刑,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②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嗣上開 2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吳朱冊達成和解,並賠償吳朱冊12,656元等情,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9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審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且四肢健全,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花
用,甫執行完畢出監即竊取他人之財物,攜帶足為兇器之拔釘器進入告訴人住宅內竊取金飾之犯罪手段,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2,565元;及其自述高職畢業、與父母親、哥哥同住、未婚,目前從事開貨車送貨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拔釘器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19,600元,係被告變賣贓物所得,核其性質雖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然究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張瑛宗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