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6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5年,利息計付方式採前2年(即93年8月2日起至95年8月2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目前為1.67%)固定加碼年息1.175%浮動計息,第2年起(即95年8月2日起至108年8月2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固定加碼年息2.175%浮動計息,自93年9月2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7月2日,尚欠本金1,424,521元,及自94年7月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4,52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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