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9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5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3日起至97年8月13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3%固定計算,共分48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514,266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帳戶主擋查詢為證,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14,266元,及自9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