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之2(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共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內貼有偽造之重入國許可證(含偽造之「彰化縣警察局外事專用章」印文壹枚)之護照壹本、變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均沒收。又行使偽造之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內貼有偽造之重入國許可證(含偽造之「彰化縣警察局外事專用章」印文壹枚)之護照壹本沒收。又行使變造之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變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內貼有偽造之重入國許可證(含偽造之「彰化縣警察局外事專用章」印文壹枚)之護照壹本、變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000000000000原係合法申請來台依親之泰國籍人民,其居留有效期間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其為求能於居留期限屆至後,繼續在台灣工作,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安娜 」之泰國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偽造印文、偽造特種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至同年月十八日間某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南崁地區某泰國小吃商店前,由甲000000000000提供其本人真正之護照M本及真正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張,交予「安娜」,由「安娜」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偽造「編號339752號」、「有效期限至2008MAY25
」、「發給日期2006MAY25」、其上並偽造「彰化縣警察局外事專用章」印文一枚,用以表示主管機關核准甲00
0000000000可重入國之許可證明之特種文書一紙;旋即將該偽造之重入國許可證,貼於上開護照上,並在前開外僑居留證背面記載「核准文號UC413376」、「居留期限2008.05.25」而變造該外僑居留證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及警察機關對外僑在台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安娜」偽造上開印文、重入國許可證及變造上開外僑居留證後,即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至同年月十八日間某日某時許,在上開桃園縣桃園市南崁地區某泰國小吃商店前,將該貼有偽造重入國許可證之護照M本、變造之居留證一張,一同交付甲000000000000收執。
㈡、甲000000000000取得上開內貼有偽造重入國許可證之護照M本、變造之居留證一張後,另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六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欲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95班機出境,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查驗其身分時,分別出示上開內貼有偽造重入國許可證之護照、變造之外僑居留證一枚,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為查驗人員當場識破,並扣得內貼有偽造重入國許可證之護照M本、變造之居留證一張。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000000000000於本院訊問時,對其於上開時、地,由其提供本人真正之護照M本、真正之外僑居留證一張,交予「安娜」,由「安娜」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偽造上開重入國許可證及重入國許可證上之「彰化縣警察局外事專用章」印文一枚、變造上開居留證;且其後又於上開時、地,於上開查驗人員查驗其身分時,另分別行使該偽造之重入國許可證、變造之居留證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一份在卷;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張、內貼有重入國許可證之護照M本扣案可證。扣案內貼有重入國許可證之護照M本,經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定結果,該重入國許可證之字型與印刷方式與真本均明顯不同;受鑑驗重入國許可證經螢光檢測,無警徽圖記,電腦無申領紀錄,受鑑驗編號339752之重入國許可證係屬偽造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九十六年四月六日證照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扣案之外僑居留證一張,亦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定結果,該居留證背面下緣加註延期至二OO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之日期,經查證電腦亦無紀錄,亦有上引證照鑑定書一份可參。足證上開扣案之護照內附貼之重入國許可證一張及其上「彰化縣警察局外事專用章」印文一枚,均係偽造;上開扣案之居留證一張,亦經變造無誤。
二、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沒有請「安娜」幫我偽造重入國許可證,我不知道重入國許可證是真、是假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陳明:我是將護照併同外僑居留證一併交給「安娜」,之後「安娜」將居留證與護照M併交給我,並且跟我說可以用了,「安娜」有說居留證是假的等語,是「安娜」既已明確告知被告該居留證是假的,即指該居留證業經變造,而該居留證中之居留期限,亦確由原載「2006.05.25」變造為「2008.05.25」,此乃被告一望即知之事;而當時由「安娜」一併交予被告之該護照中,亦經「安娜」貼上該重入國許可證,亦為被告所是認,而該重入國許可證上之居留期限,亦載為「2008.05.25」,顯係配合上開居留證變造之內容而為;參以被告居留期限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屆至,為被告所明知,被告顯然明知該重入國許可證是經偽造無誤。被告所稱:我沒有請「安娜」幫我偽造重入國許可證,我不知道重入國許可證是真、是假云云,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真正之護照M本及真正之居留證一張交與「 安美娜 」,由「安娜」偽造上開重入國許可證、印文,貼於該護照;變造上開居留證後,一併交被告收執,其後被告又在明知該等證件分別係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下,於上開時、地,於上開查驗官員查驗身分時,持上開變造之居留證及內貼有偽造之重入國許可證之護照分別行使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經查:
①、關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罰金刑
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②、關於牽連犯部分,被告於刑法施行前所犯之偽造印文罪、偽
造特種文書罪、變造特重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然依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即應個別論處偽造印文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③、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本件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有關「罪刑」部分,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另按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若其中部分之行為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在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且不能與前開事實欄一、㈠所為,論以牽連犯,應予敘明。
㈡、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證,分具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住及出國後再入國之性質,均為特許證之一種。又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或公印文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若僅為證明稅款已經繳納之稅戳,其效用顯然不同,自難以公印論。(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依印信條例第三條規定印信之形式:印、職章均為直柄式正方形;關防、圖記均為直柄式長方形。但牙質職章為立體式正方形。印信字體,均用陽文篆字,應先敘明。
㈢、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重入國許可證)罪;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居留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重入國許可證上之縣警察局之印文)。本件偽造之「彰化縣警察局外事專用章」印文,為圓形楷書,與印信條例之規定已有不合,觀其作用,無非用以證明取得之表示,尚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或公印文,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認係公印文,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安娜」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偽造特種文書、變造特種文書與偽造印文罪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
㈣、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㈤、所犯上開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因欲在我國工作賺錢,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合先敘明。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被告事實欄一、㈠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於上開法條修正前所犯偽造印文犯行部分,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上開法條修正後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係本於有利於行為人之原則而設,本案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既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犯偽造印文罪,而其該修法前所犯及事實欄一、㈡修法後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三罪,所宣告之刑均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應執行刑雖逾六個月,然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得依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㈨、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已非法居留,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畫面各一份可憑,又因上開偽造印文、行使偽造、變造特許證,而各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㈩、扣案內貼有偽造之重入國許可證之護照M本、居留證一張,係被告所有,分別供犯事實欄一、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分別依修正前、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至重入國許可證及其上偽造之「彰化縣警察局外事專用章」印文一枚,均毋庸重複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條之一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