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4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 律師被告甲○○原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0年4月23日結婚,婚後雙方感情不睦,於70年7月間協議離婚,被告於協議離婚當日離家出走,至今24年餘全無音訊,生死不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應依客觀標準,亦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無任何被告入出境資料,此有該單位96年2月2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0215570號函在卷可稽。復經原告之子即證人 梁懷煒 、 梁懷信 到庭證稱:被告為渠等繼母,被告約於民國七十年左右,因被債權人逼債而離家,以後未再見過被告等語(見9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依兩造目前狀況觀之,任何人處於同一情狀,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離婚,則原告主張之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