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丁○○」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另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屆滿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在桃園縣○○鄉○○路一百五十六條之四號之頂好超市前,拾獲丁○○所有玉山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下稱上開信用卡),竟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已脫離丁○○持有之上開信用卡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㈠先於同日晚上十一時零九分及十一時零十分,在上開頂好商
店,持前揭信用卡刷卡後,在二聯式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顧客簽名欄中,接續偽造「丁○○」簽名共二枚,表示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該信用卡簽帳單,再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還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致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價值分別為一百四十九元及八十元之財物與甲○○,該特約商店再持甲○○所偽造之簽帳單,向玉山銀行請款,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如數代甲○○墊付上述消費款項與該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丁○○、上開頂好超市及玉山銀行。
㈡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其位於姚園縣龜山鄉新路村
三鄰大興商場二十七號住處,使用其父親 姚銀漢 所申請之ADSL連線至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之網站後,自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七分許至清晨六時十一分許,接續持上開信用卡,於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之網站上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網路遊戲之儲值日數及儲值點數,使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行誤認甲○○即為丁○○本人,而為其辦理以前揭信用卡購買遊戲日數及點數之手續,致使甲○○獲得可使用該電玩遊戲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丁○○、玉山銀行及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㈢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二時五十九
分許,以同前方式連線至遠傳電信網路門市,欲持上開信用卡,購買供其個人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點數,惟玉山銀行查覺該信用卡使用異常,於通知丁○○後暫停該信用卡之使用,而未得逞。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及玉山銀行職員丙○○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玉山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二十五日之刷卡消費明細表、簽帳單二紙、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戲谷娛樂館點數交易紀錄明及遠傳公司之網路訂單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自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相關刑法規定變更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且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計算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以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十倍)更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是於新法施行後,被告就犯罪事實中所為上開多次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即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是於新法施行後,被告就犯罪事實中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即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所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及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另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均成立累犯,是自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因應依一般法律修正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㈠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被告所犯上開偽造「丁○○」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雖有取得財物、取得不法利益及既遂、未遂之區別,然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而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前開侵占遺失物罪部分,然該部分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之。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與乙○○共犯之,然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該部分係其個人所為,要與乙○○無涉,復參與檢察官就玉山銀行告訴乙○○有與被告共犯犯罪事實欄二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以證據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與乙○○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乙○○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亦併予敘明。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上揭行為,已影響金融信用交易之秩序,並對被害人之個人信用產生重大影響,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所偽造「丁○○」之署名各一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附表一所示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共二紙因該存根聯,已由被告提出於該特約商店而屬該店家所有,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以行使之上開信用卡,實係乙○○所提供,被告明知乙○○所交付者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之,此部分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云云。惟查,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上開信用卡實係其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在桃園縣○○鄉○○路一五六之四號頂好超市旁空地前之電線桿處拾獲等語明確,本院並命警方至現場拍攝現場圖,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函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所述實與警方所拍攝之現場圖相吻合,是被告前揭所述尚非不能採信。再者,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是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收受贓物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交易日期│特約商店名稱│盜刷金額││號││││├─┼────┼───────┼─────┤│一│九十四年│頂好超市山鶯陽│一百四十九│││七月二十││元│││四日晚上│││││十一時零│││││九分│││├─┼────┼───────┼─────┤│二│九十四年│同上│八十元│││七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零│││││九分│││└─┴────┴───────┴─────┘附表二┌─┬────┬───────┬─────┬───────┐│編│交易日期│特約商店名稱│所得利益│盜刷金額││號│││││├─┼────┼───────┼─────┼───────┤│一│九十四年│第三波資訊股份│戲谷娛樂館│五百八十八元│││七月二十│有限公司│儲值天數二││││五日凌晨││個月││││二點四十││││││七分││││││││││├─┼────┼───────┼─────┼───────┤│二│九十四年│同上│戲谷娛樂館│七百二十元│││七月二十││儲值點數七││││五日凌晨││百二十點││││二點五十││││││分││││├─┼────┼───────┼─────┼───────┤│三│九十四年│同上│戲谷娛樂館│同上│││七月二十││儲值點數七││││五日凌晨││百二十點││││二點五十││││││二分││││├─┼────┼───────┼─────┼───────┤│四│九十四年│同上│戲谷娛樂館│同上│││七月二十││儲值點數七││││五日凌晨││百二十點││││六點零八││││││分││││├─┼────┼───────┼─────┼───────┤│五│九十四年│同上│戲谷娛樂館│同上│││七月二十││儲值點數七││││五日凌晨││百二十點││││六點零九││││││分││││├─┼────┼───────┼─────┼───────┤│六│九十四年│同上│戲谷娛樂館│同上│││七月二十││儲值點數七││││五日凌晨││百二十點││││六點十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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