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貳只(合計毛重零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壹包、注射針筒肆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貳只(合計毛重零點捌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壹包、注射針筒肆支及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因無施用傾向出所。復於九十三年間因,再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自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八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鄉○○街六十九之七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六十九之七號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包(淨重共一點一五公克,驗餘淨重一點一一公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二只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葡萄糖一包及注射針筒四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而自被告身上起出之不明白色粉末一包、內含有不明殘渣之夾鍊袋二只及不明白色結晶物八包,經送驗結果,確為不明白色粉末及殘渣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而不明白色結晶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成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單各一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葡萄糖一包及注射針筒四支,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另按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者(視為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反之,在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無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亦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其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該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三十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此已如前述。詎被告仍不知悔改,自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迄同年月八日為警採尿時起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及九十六年二月八日為警採尿時起二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依前所述,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二、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單自「施用」之文義而言,雖可狹義的解為行為人各次施打、吸食或服用毒品之行為,然施用毒品本質上往往具有成癮之病理特質,此係一般日常生活上之經驗常識,亦可從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毒品定義(具有成癮性)可得推知,故解釋上本罪本質上即可能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而具有重複性質,從而,如行為人基於單一之集合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施用同種類毒品時,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兼審酌該罪之立法意旨,應僅成立一罪,合先敘明。本件被告自承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迄同年月八日止,有在其住處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且參酌其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足認其於該段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係因已然成癮而出於一集合之犯意反覆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首揭之說明,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屢有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其經查獲之施用次數、查獲毒品數量、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二只(合計毛重零點八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包(合計淨重一點一五公克,驗餘淨重一點一一公克),均屬當場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參以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三九六五五○號函釋說明:一般而言,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法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以觀,堪認本件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葡萄糖一包及注射針筒四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分裝袋尚乏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涉,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