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自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緝字第17號自訴人甲○○民國55年被告乙○○
馬文照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43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再按犯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因10年不行使而消滅,如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所訴:於任職於昭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昭盈公司)之財務經理期間,遭乙○○及丙○○○(即昭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82年2月19日,對自訴人佯稱昭盈公司因財務週轉不靈急須資金解困,以發票人為昭盈公司、發票日分別為
82年3月2日及同年月3日,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向自訴人調現新台幣100萬元,嗣自訴人於屆期後提示而遭退票,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二人均涉犯詐欺罪嫌之事實,經自訴人於82年9月27日提起自訴,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等二人逃匿,經本院於82年11月26日通緝被告等二人,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至95年4月27日本件行使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移送併辦意旨(82年度偵字第24410、18359、7504號、86年度偵字第14165號)另以:被告二人另涉犯詐欺罪嫌,與本件自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本院併辦。然查:本件自訴事實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應判決免訴,業如前述;故無從就併辦部分併予審理,均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