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26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供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存字第1853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查,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租賃公司)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由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等情,有卷附經濟部民國84年10月23日經商字第11551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故本件以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合先陳明。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中國租賃公司與相對人間因清償票款糾紛,該公司乃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准予中國租賃公司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70,000元後得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中國租賃公司乃遵本院上列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計200,000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3年度存字第18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上列事項,業據提出本院83年度全字第3750號民事裁定、士林地院83年度存字第1853號提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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