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添進律師被告甲○○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孔菊念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42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三人均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丙○○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丁○○(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曾以詐欺手段向丙○○詐得新臺幣四十九萬元,丙○○、甲○○、乙○○遂與某不詳姓名年籍而綽號「張大哥」之成年男子及另5、6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數名不詳男子於民國94年7月7日晚間9時許,駕駛不詳車號之深色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等候丁○○,待丁○○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欲接其妻子下班時,上開不詳男子旋即通知甲○○,由甲○○於同日晚間9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不知情之 簡愷里 、 吳明錦 ,其他人則駕駛另輛車號不詳之淺色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甲○○到達後即將車輛停靠在丁○○所駕汽車之左側,另部淺色自用小客車則停於丁○○所駕汽車之後方,甲○○及3名不詳男子旋即下車,由甲○○要求丁○○一同離去,丁○○不願隨行,另3名男子即強行架著丁○○進入GQ-5666號自用小客車,並強行取走丁○○之車鑰匙及行動電話等物,剝奪丁○○之行動自由,由其中1名不詳男子至該車駕駛座駕駛車輛,甲○○及乙○○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另2輛汽車同時離開。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上開S9-2897號、GQ-5666號及其他2輛汽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鼎宏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宏公司)後,丁○○至鼎宏公司內,見丙○○即自行下跪,要求丙○○之原諒,甲○○、乙○○及「張大哥」即取出債權讓與書,由「張大哥」向丁○○嚇稱:「若不簽,看你有什麼方法走出這道門,若不配合,我還有人在機場等,等你太太下班後,一起帶過來」等語,以此脅迫之方法逼使 張國源 在上開債權讓與書上簽名確認該債權讓與事實此無義務之事。嗣甲○○、乙○○、「張大哥」等人又帶同丁○○一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阿珠海產店用餐,其間甲○○等人復利用剝奪丁○○行動自由之機會,逼使丁○○簽下新臺幣一百五十四萬元之本票,甲○○等人於取得上開本票後,始讓丁○○自行離去,共計剝奪丁○○之行動奪達2小時之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且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52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將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實行」階段始有其存在。
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⑶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
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三人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
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有關罰金刑之幣別及其提高標準之準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而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因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部分之處罰輕重相同,並未影響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僅屬法律之修正而非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四、另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
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丙○○、甲○○、乙○○以強暴方式強行將丁○○自桃園國際機場押至鼎宏公司後再押至阿珠海產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其等以脅迫方式使丁○○行簽名確認債權讓與事實及簽發本票等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三人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合。被告丙○○、甲○○、乙○○就上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彼此間及與「張大哥」、數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惟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之,而向本院為上開量刑之請求,本院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是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
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三人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三人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三人均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紀凱峰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