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5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鄭琳瀚 原名 鄭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柒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琳瀚於民國92年12月10日向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利息則按週年利率
18.25%計付,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2年12月10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2月13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4年10月28日),尚有新台幣(下同)537,018元未按期清償(含本金499,909元,利息7,525元,延滯利息29,584元),爰提起本訴,求命判決被告如數給付上款及自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及帳務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7,01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淮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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