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其基本放款利率加三點九二碼(每碼為年息百分之○點二五)計算,嗣後則依該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丁○○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即未繳息(未繳利息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甲○○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丁○○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表、利率查詢表、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就系爭債務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且本件又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應先說明。
二、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二百六十五萬元,未依約付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表、利率查詢表、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一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丁○○、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二百四十二萬七千五百六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政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