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六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九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七、一六0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其丟擲物品係正當防衛,無毀損故意,且確無以菜刀丟擲甲○○,綜前所陳,懇請鈞院撤銷改判上訴人無罪云云。然查:本件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且被告丙○○於上訴狀亦自承:因一時情緒反應而有丟擲物品之毀損行為等詞(本院卷第一0頁),又被告二人互相攻擊丟擲物品或熱湯之行為,亦難謂有何「正當防衛」可言;再者,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相互傷害,而被告甲○○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陳明確於左小腿上十月七公分長之表面撕裂傷,且提出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上開傷勢,又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述:甲○○係於當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至該醫院就診,復有甲○○受傷之照片二幀附卷可參,則自甲○○就診及接受警詢訊問之時間與案發時間均相當接近之情事下,足認甲○○所述受傷之情節應為真實,被告丙○○仍執前詞,所辯均無可採,事證已明,其所為之毀損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等罪。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原審援引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部分應屬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爭吵,即互相傷害對方身體,致被告丙○○受有頭部、臂部等處之二度燙傷,傷勢非輕;被告甲○○受有左小腿七公分表淺撕裂傷,傷勢較輕,且犯後均未積極與對方尋求和解以彌補對方損失,惟念其等尚能大致坦承犯行,且從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足認其等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丙○○傷害部分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毀損部分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以被告甲○○未與告訴人丙○○和解,且告訴人丙○○傷勢非輕云云,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被告甲○○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以及告訴人丙○○之傷勢,均已於原審判決中妥予斟酌。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丙○○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陳玉聰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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