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三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合計淨重捌拾玖點伍叁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鏟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叁拾點肆公克,驗後毛重叁拾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合計淨重捌拾玖點伍叁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鏟管貳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叁拾點肆公克,驗後毛重叁拾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下午,在高雄縣林園鄉星河電子遊戲場遇到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仔」之成年男子,受綽號「順仔」之託,將「順仔」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八包(驗後合計淨重捌拾玖點伍叁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叁拾點肆公克,驗後毛重叁拾點叁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鏟管二支及磅秤一個、葡萄糖一包藏放在乙○○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九樓之二租屋處天花內,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下午四時五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八包(驗後合計淨重捌拾玖點伍叁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叁拾點肆公克,驗後毛重叁拾點叁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鏟管二支及磅秤一個、葡萄糖一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謝宏龍 、謝雙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租屋處扣得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十八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合計淨重捌拾玖點伍叁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五一七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偵卷足稽,另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晶體一包及鏟管二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晶體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叁拾點肆公克,驗後毛重叁拾點叁公克),鏟管二支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編號九二一一─一九九號、九二一一─二○三號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審卷可稽,此外,復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八包(驗後合計淨重捌拾玖點伍叁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鏟管二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叁拾點肆公克,驗後毛重叁拾點叁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達八十九點五三公克,安非他命達三十點四公克數量甚多,已如前述,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八包(驗後合計淨重捌拾玖點伍叁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叁拾點肆公克,驗後毛重叁拾點叁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鏟管二支,其上之海洛因已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亦無庸再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磅秤一個、葡萄糖一包,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