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
三七八、三七0五、六四00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包(淨重壹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包(淨重壹點參壹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並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號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每日約施用一至二次,最後一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許,於高雄市○○區○○○路○○號家中施用;並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早上九時許及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連續二次均在高雄市小港區上址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中燒烤之方式施用;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為警查獲。復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十包(淨重一點三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三公克)。又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號查獲;且甲○○經裁令付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於右揭時、地三次查獲被告後,均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被告尿液三次之鑑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且其中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被告二次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中並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份附卷可稽(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高市警港分刑字第0九一00一0一六0號警卷第三頁、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八號偵查卷第一一頁、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高市警三(壹)分刑字第0九一00一六六四一號警卷第五頁),復有海洛因十包及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海洛因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訛,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五一號偵查卷第五六頁),而所扣得之白色晶體者亦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據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可證(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五一號偵查卷第五七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一件在卷可參(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0六0號卷第八之一頁),被告係二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卷附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函及函附證明書(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八號第三二、三三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處,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起訴事實雖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所為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係另行起意,而認與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前後所為之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犯意各別,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其確係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
日止,基於同一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施用海洛因,且約每日施用一至二次,是二部分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均如前述,是起訴事實就此所認,自有未洽,本院仍認應以被告就本案之全部施用海洛因犯行,均同一概括犯意之連續犯行。復以其所犯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已述之於前,雖獲寬典,而不知悔悟,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其於審理中坦供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十包(淨重一‧三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0‧三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