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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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八時許,騎乘向友人 王慶威 (起訴書誤載為 王慶城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富而樂便利超商」暗間內把玩電動玩具,嗣同日九時三十分許,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超商店員乙○○佯稱要兌換零錢,誘使店員乙○○進入該擺設電動玩具之暗間內,甲○○旋即持於該暗間內拾得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把,向乙○○恫稱:「我要跟妳搶錢,我缺錢用,妳在這裡等,我要出去拿錢」等語,以此脅迫之方法至使乙○○不能抗拒,而停留於該暗間內,甲○○則至超商收銀台打開抽屜,搜取其內之財物,共計得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元(已花用殆盡)後,逃逸無蹤。嗣於同月十二日,因甲○○另涉搶奪案(另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逮捕,始查出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超商店員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持美工刀一把,搶奪櫃檯內財物等語(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偵查卷第十二頁);及證人王慶威於警訊中證述:伊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二十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借予被告使用,被告並未返回,並稱機車已失竊等語(警訊第六頁),大致相符;且本件被告於收銀台搜取財物之過程,亦遭超
商設置之錄影機所錄下,有光碟片一張及翻拍照片二張附卷 可佐 (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證人乙○○雖證稱:被告進入店內,看店內沒人,就拿一支美刀工出來,被告在櫃台旁邊比劃叫伊出去,說伊要搶錢,伊不敢反抗,即離開收銀台位置乙節,惟被告係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八時一分許進入超商,當時有二人於收銀台內,嗣同日九時三十分許,被告獨自一人於收銀台內搜取財物,有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依前開時間相互比對觀察,被告係進入超商一個半小時後始為前開強盜行為,足見乙○○證述:被告進入店內,看店內沒人,就拿出美工刀出來,叫伊出去乙節,顯與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強盜犯行時,手持質地堅硬、銳利之美工刀一把,客觀上足以對人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應屬無疑。辯護意旨另以:作案用之美工刀係被告於現場取得,被告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普通強盜罪云云,惟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普通強盜罪之加重規定,凡攜帶兇器強盜者,加重其處罰,其立法目的係因持兇器強盜者,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勢必增加強盜行為之危險性,是該款所稱之兇器,本不以被告所有為必要,且僅須被告於強盜行為之際,持兇器為之即足當之,並不因該兇器係被告於強盜行為前即已預藏,或被告於強盜行為前於現場臨時取得,而有所差異,是辯護人辯稱本件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美工刀,係被告於強盜現場取得,被告應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普通強盜罪云云,並不足採。
三、又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本件被告於超商之暗間內,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把,而乙○○於當時係以為被告欲兌換零錢而進入該處,並無任何預警而為防備行為,處於上開情狀下,心理顯已極端畏懼不敢反抗,而任由被告予取予求,是乙○○在上開情狀下已因被告之脅迫行為,而達喪失意思自由及不能抗拒之程度,殆無疑義。而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三О二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憑一己之力謀生,以美工刀強盜超商財物,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他人之精神及財產上之損害甚鉅,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本件犯罪所用之美工刀一把已遭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復辯稱係於超商之暗間內所拾得,惟因尚無證據證明該美工刀係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勇如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刑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