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七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二八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即自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晚上九時許起至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止,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一樓住處及高雄市○○區○○路科工館對面公園之公廁內等處,以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日約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該路八巷口附近,對於上開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途經該處之巡邏警員告知,並接受裁判,且交出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零點零七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扣案。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已一犯施用毒品,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
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二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又查:
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⑵再者,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更載明係以GC/MS(
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
⑶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方法檢驗,既係呈嗎啡
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㈢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
)扣案可稽。嗣經送驗結果,該扣押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五九四三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準此,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㈣末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
毒聲字第五一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事實,分別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六五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乙份附卷足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一犯施用毒品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該不起訴處分後之五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本件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二八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揭前科資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再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巡邏警員告知,並接受本院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是被告核已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屬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衡情尚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乙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信旗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