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五○號
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辛○○○相對人庚○○相對人戊○○相對人己○○相對人甲○○相對人子○○相對人壬○○相對人丁○○相對人癸○○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辛○○○、庚○○、戊○○、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壹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子○○、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壹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送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姚 陳素秋 、庚○○、戊○○、己○○、甲○○、子○○、壬○○、丁○○、癸○○間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四號判決相對人部分敗訴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 姚陳素秋 、庚○○、戊○○、己○○負擔百分之七、相對人甲○○負擔百分之八、相對人子○○、壬○○負擔百分之八、相對人丁○○負擔百分之十四、相對人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表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淑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FO~T32附表一:
┌──────────────────────────────────┐│民國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四號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裁判費│二十二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送達郵資│一千零七十六元│├────────┼─────────────────────────┤│公示送達聲請費│四十五元│├────────┼─────────────────────────┤│公示送達登報費│八百元│├────────┼─────────────────────────┤│民事旅費│一千元│├────────┼─────────────────────────┤│複丈費│四萬元│├────────┼─────────────────────────┤│總計│二十六萬七千二百五十七元│└────────┴─────────────────────────┘~FO~T32附表二:各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計算書┌──────────────┬───────┬───────────┐│相對人│應負擔比例│應負擔金額(新台幣)│├──────────────┼───────┼───────────┤│姚陳素秋、庚○○、戊○○、汪│百分之七│一萬八千七百零八元││炳煌│││├──────────────┼───────┼───────────┤│甲○○│百分之八│二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子○○、壬○○│百分之八│二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丁○○│百分之十四│三萬七千四百一十六元│├──────────────┼───────┼───────────┤│癸○○│百分之三│八千零一十八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