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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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3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巷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現任職於聿揚興業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助乙職,此有聿揚興業有限公司開立之在職證明書為憑,而聲請人近日因工作上之需要,預計於99年1月9日至99年1月16日受聿揚興業有限公司,委派前往中國上海出差,此亦有該公司出具之出差證明可證。
(二)又查,本案審理至今,聲請人於審判期日均按時到庭,且一審所判之刑期僅為五個月之短期白由刑,依經驗法則,尚不因為逃避此刑期,而有逃匿之虞,再者,聲請人亦極力配合審理程序之進行,且無前科紀錄,惟今因工作上之需要而有陪同主管出國之必要,為免無法出國而未達工作業務需求,致有延滯公司營運進度,且目前國內外機票及旅館訂購不易。是以,請審酌上情,並保障聲請人之工作權,准予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並提出98年12月17日聿揚興業有限公司開立之在職證明書及98年12月17日聿揚興業有限公司開立之出差證正本各乙份為證。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復按,國民涉有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內部政及法務部並依該法第6條第5項之授權,訂定「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不予許可或禁止出國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之法規命令,該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明定涉有刑法第339之詐欺罪嫌,被害人數30人以上或被害金額或所獲利益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以上,列為該標準之重大經濟犯罪;另涉有銀行法第125條罪嫌,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者,亦列為該標準之重大經濟犯罪,認定標準第4條第8款復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曾於98年8月間,曾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解除出境限制,經本院以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聲請,此有本院98年度聲字第2534號裁定書在卷可資佐證。
茲查聲請人之前開限制出境之原因顯仍存在,是其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王敏慧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