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22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51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貳、原判決認定被告乙○○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已經被告於原審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的證述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訪證人 蔡琼鐘 查訪表、汽車借用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票號CH0000
000號本票、第8253-MX號牌自用小客車行照正、反面影本、汽車讓渡合約書、民國(下同)95年5月19日新竹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等證據可憑。犯罪事實明確,審酌被告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的情形,年值青壯,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所需,僅因債務糾紛即萌欺罔他人騙取錢財貪念,及其詐財手段、詐得金額、所生損害,以及雖已與告訴人和解,但尚未完全按約清償款項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失當。
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已與告訴人和解,開始分期清償
;二、承租行為出於兩廂自願合致,何來詐欺;三、承認自己犯錯,因工作不好找,才會到98年5月才開始還錢;四、車子我沒有拿去質押,是當舖逕行取走;手機簡訊是說我和告訴人借12萬元。」等語。
經查:
一、依被告上訴意旨,時而坦承犯行(如一、三),時而否認犯行(如二、四),前後態度反覆。被告否認犯行的辯解已難採信。
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但尚未完全依約清償款項的事實,已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而依被告上訴狀所附銀行轉帳資料顯示,被告自98年5月才開始以每月匯款新台幣(下同)2000元的方式償還詐得告訴人的12萬元款項;但被告僅匯款5次,
98年9月16日之後,即無清償行為。被告辯稱確有還款誠意等語,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95年間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原審法院95年桃簡字第2861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並不符合緩刑要件。本案犯行於法也無從審酌予以宣告緩刑。
肆、上訴理由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