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83號抗告人廣欣藥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代理人 馮博生 律師
王鳳儀 律師 楊東晏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鼎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智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參照)。
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民事案件,係指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另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非專屬管轄,然應優先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以符合設定智慧財產法院之目的,原告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兩造合意定第一審法院,無違背規定者,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另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規定參照)。而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如被告僅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聲明,或僅就訴訟程序之合法與否有所陳述,不得謂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又,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及敬煇企業有限公司楊忠鶴 等侵害伊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規定,請求抗告人及敬煇企業有限公司、楊忠鶴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依前開說明,應優先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又,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以合意定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情形,且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日、同年4月15日、同年9月9日審理時,僅答稱:「原告在另案刑事之告訴內容有變動,與本件起訴狀所載不同,在原告未提出新的起訴內容前無從答辯」、「檢察官預備要送鑑定,希望等那邊的結果」、「原告提出的準備書狀有變更事實理由,我們有提出答辯狀」、「同意合意停止訴訟」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3-44頁、第56頁、第110頁),並未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且未以言詞引用答辯狀之陳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本件訴訟既應優先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該規定雖非專屬管轄,然僅於法院違反該規定時上級法院不得資為廢棄該實體判決之理由,相對人不得據以主張得違反該管轄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規定,智慧財產案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抗告人廣欣藥品有限公司所在地之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云云,自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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