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再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字第72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3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兩造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340號判決伊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茲經發現原確定判決所未經斟酌之證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1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屋頂漏水照片、及再審被告民國(下同)98年12月2日府工下字第0980174102號函文及同年月18日府工下字第0980182491號函文,足證再審被告出賣予伊之系爭房屋漏水並未修繕完成,具有瑕疵,若經斟酌,可使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再審被告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致無其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系爭房屋屋預漏水照片(見本院卷18、19頁)、及再審被告致再審原告之98年12月2日府工下字第0980174102號函文、98年12月18日府工下字第0980182491號函文(見本院卷21、26頁)。惟再審原告已自認上開照片係拍攝於98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3、18、19頁);而上開函文亦係分別於98年12月2日及同年月18日作成,均係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98年9月1日─見本院卷第8頁)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發現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可言。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為不足取,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張蘭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