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裁定書、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以新台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衡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並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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