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82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4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係因業務問題而掐告訴人脖子,告訴人因此掙扎,並未與被告拉扯、互毆,且被告犯後並無悔意與誠意賠償,不僅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拒絕賠償調解,事後亦未曾慰問告訴人,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原審僅判處拘役30日,顯屬過輕云云。
三、惟查: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與被告拉扯、互毆一節,已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16頁、原審卷第24頁反面、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 蕭巧麗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且告訴人就其否認有與被告拉扯、互毆等,並未提出積極之事證供本院調查,以資證明其所述與事實相符,是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係口角後拉扯並互毆,業已詳敘其證據取捨論斷之理由,核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又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伊願意前往調解委員會調解(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告訴人請求賠償180萬元,金額太高,伊願意賠償告訴人15,000元至18,000元,無法再提高賠償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足見被告犯後坦承其犯行,並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再參以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所述:伊不願與被告和解(見偵查卷第23頁);伊無法接受被告願意賠償的金額,也不願意降低賠償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並衡諸告訴人向本院所提出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所請求之金額高達6,666,666元,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顯見本件先是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能達成和解,嗣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無法和解,尚難認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況原審已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又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係因一時氣憤致犯本案,惡性尚非重大,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尚未和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原判決中亦已詳為說明,量刑尚無不當,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告訴人稱被告未與之達成和解,亦未慰問告訴人,指稱被告毫無悔意,既未提出積極之證據以資證明,自無可採。綜上所述,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所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