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508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9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貳、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被告坦白承認;獲案時所採集尿液經送請檢驗證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犯罪事實明確,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斷施用毒品惡習,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不思悔改,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與另案98年度訴緝字第272號施
用毒品案件,是以一個決意,反覆實施,應成立集合犯一罪,原判決再予論處,應有違誤。」等語。
經查:
本案犯行與上訴意旨所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
272號施用毒品案件,本案97年5月11日查獲之後,同年月28日22時38分許回溯26小時內再次實行的犯行,施用時間不同、犯意個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客觀上不足以認定為具有反覆、延續性的同一行為觀念,與集合犯的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而應分別論斷處罰。
肆、被告上訴純屬以片面的自我說詞,再為爭執,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綜上,被告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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