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2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070號抗告人甲○○原名 陳建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8年度司執字第6931
3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伊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於民國98年9月4日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8年
8月26日98年度司拍字第148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嗣抗告人於98年10月16日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本院調閱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68號卷附起訴狀及前開執行卷宗可證。依首開規定,抗告人聲請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自應准許。又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金額,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立即受償可能受到之損害為酌定標準。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立即受償可能受到之損害,即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67萬3,896元、712萬6,369元,計1,480萬265元及自9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3.45%計算之利息,惟相對人就前開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權之最高限額為1千萬元,是相對人得優先受償之金額為1千萬元,有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卷可稽。又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即得上訴第三審。而抗告人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迄確定時止,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7點、第8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須時4年4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遲延損害為216萬5,000元(1千萬元×5%×4.33=2,165,000)。原法院所核定之擔保金額為127萬7,704萬元,較前開金額為低,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抗告人以伊無庸供擔保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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