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勞上易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被上訴人全勝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原名:勝全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全勝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全勝公司)雖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全勝公司即應行清算,然其訴訟代理人既陳明尚未進行清算(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依上開說明,全勝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至同條項但書雖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補償,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為上訴人辦理投保,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失。爰於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6萬8,760元(以每月投保金額4萬3,900元計算)或15萬3,720元(以每月投保金額1萬8,300元計算)。如認上訴人受傷非屬職業災害,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萬3,400元(以每月投保金額4萬3,900元計算)或10萬9,800元(以每月投保金額1萬8,300元計算)。
四、經查,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業經被上訴人明白表示不同意,且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亦均與原起訴者迥異,顯無共通性及關聯性,基礎事實非屬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並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李慈惠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