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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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03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一)應更正為「票號SC0000000、SC0000000....」;證據(三)應補充、更正為「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自白認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犯行因修正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舊法之連續犯、新法之數罪併罰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甲○○先後多次重利行為,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重利罪,並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法定刑得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新臺幣3萬元、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參照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犯本案之罪,尚未判決確定,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之減刑之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4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