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2樓之3(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另案執行中丁○○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詐欺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7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及丁○○預見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等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因無業缺乏收入,適 王秋祥 (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號審結)於民國94年10月間,請丙○○代為尋找人頭帳戶,並告以可獲豐富酬勞,丙○○已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用以詐欺取財,仍與丁○○基於幫助王秋祥所組之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先由丁○○於94年11月3日至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大里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之個人帳戶,並於翌日至彰化銀行大甲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美養顏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再由王秋祥向乙○○會計師佯稱欲以丁○○為負責人成立「美養顏有限公司」,惟因時間急迫,資金籌措不及,商請乙○○代墊公司設立所需之資本以符合公司法規定,並存入丁○○開立之上開公司籌備處帳戶以取得資本證明,復保證不會動用,於籌足資金後隨即返還云云,王秋祥為取信乙○○,遂將上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印章及提款卡交由乙○○保管,使乙○○誤認存入之資金不致遭他人提領而陷於錯誤,於94年11月8日,自 郭明達郭大維郭蕎茹 之彰化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存入上開「美養顏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
300萬元。王秋祥旋於同日將300萬元轉帳至丁○○上開第一銀行之個人帳戶,並駕車搭載 陳自明鄭博文 (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號審結)、丁○○及丙○○至第一銀行大里分行,由陳自明及鄭博文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將300萬元提領一空,並交予在車上等候之王秋祥等人,王秋祥並當場將其中之60萬元交給丙○○及丁○○作為酬勞。嗣警方於94年12月15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211號5樓王秋祥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鄭博文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設立公司行號資料1紙、電話簿影本3頁及申請設立公司資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陳美利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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