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庚○○戊○○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525、4617、5064號)後,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均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辛○○、庚○○、戊○○、乙○○、丙○○(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提議以購買機車後,另將機車換裝失竊機車車身,再以所購機車屬贓物為由,向出售機車商家勒索款項,並經丙○○等人附和其議及謀議分工後,旋於民國94年8月9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與寶山路口附近某處,即由辛○○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購買機車訂金,並由辛○○、庚○○偕同乙○○,共同前往新竹市○區○○路2段492號台新中古機車行,推由乙○○進入店內向店主甲○○訂購機車,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50分許,再由庚○○出資2萬4,000元作為購買機車價款,並偕同乙○○至台新中古機車行,推由乙○○進入店內向甲○○取回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俟取得該輛機車後,旋在台新中古機車行附近某處,將該輛機車交付辛○○,並由辛○○至不詳處所,將該輛機車換裝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身(該輛機車車主為己○○,前於同年月6日下午1時許,已向臺中港務警察局申報在臺中縣○○鎮○○路○○號附近失竊),而庚○○與乙○○則至新竹市○區○○路與寶山路口附近某處,先與戊○○會合,並等候換裝車身機車,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路口附近某處,即由丙○○將換裝車身後機車交付戊○○,並由戊○○與乙○○,共同至台新中古機車行,推由戊○○向甲○○聲稱該輛機車為贓車,即俗稱「借屍還魂」車輛,當場要求甲○○應以80萬元買回該輛機車,且出言威嚇若不買回該輛機車,即無法繼續經營車行之語,致使甲○○因而心生畏懼,惟甲○○心有未甘,並無交付財物之意思,旋即向警察報案,並為蒐集犯罪證據,依指示佯裝願交付財物,幾經討價還價後,遂簽發交付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1紙,迨戊○○取得支票後,當場為獲報到場員警逮捕戊○○、乙○○,另據其等供述辛○○、丙○○、庚○○參與上開行為,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柯雅菱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