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01號、第480號、第778號、第895號、第896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後,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肆包(共計毛重零點玖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肆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貳包(共計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肆包(共計毛重零點玖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伍只及安非他命貳包(共計毛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肆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24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概括之犯意,自94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
6月24日止,在新竹市東區東勢裡6鄰東進路55號、新竹市○○路○○○巷○號、路邊公共廁所等地,以2、3天施用1次之頻率,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24日8時30分許至95年6月24日止,在新竹市東區東勢裡6鄰東進路55號、新竹市○○路○○○巷○號等地,以3、4天施用1次之頻率,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94年12月24日8時35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前為警查獲;於95年1月23日21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0.6公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於95年1月25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與仁愛街口為警查獲;復於同年4月18日19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至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3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於95年6月24日22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共計毛重0.3公克)、安非他命2小包(共計毛重0.7公克)、注射針筒10支、吸食器1組、海洛因殘渣袋5只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陳美利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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